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金牛民初字第7545号

裁判日期: 2014-01-16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朱仕斌、王小群、田远忠与付桂清、林振涛、周付海业主共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仕斌,王小群,苏翠娥,刘雪梅,杨林福,付桂清,林振涛,周付海,付在彬,杨丽英

案由

业主共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牛民初字第7545号原告朱仕斌。委托代理人兰华开,四川谦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小群。委托代理人兰华开,四川谦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苏翠娥。委托代理人兰华开,四川谦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雪梅。委托代理人黄文川。委托代理人兰华开,四川谦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林福。委托代理人兰华开,四川谦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付桂清。委托代理人钟鸣,四川华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振涛。委托代理人钟鸣,四川华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付海。委托代理人钟鸣,四川华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付在彬。委托代理人钟鸣,四川华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丽英。委托代理人钟鸣,四川华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仕斌、王小群、苏翠娥、刘雪梅、杨林福与被告付桂清、林振涛、周付海、付在彬、杨丽英业主共有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果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4日、2013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仕斌、王小群、苏翠娥、杨林福,朱仕斌、王小群、苏翠娥、刘雪梅、杨林福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兰华开,刘雪梅的委托代理人黄文川,被告付桂清、林振涛、周付海、付在彬、杨丽英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钟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仕斌、王小群、苏翠娥、刘雪梅、杨林福诉称,原告方是金沙北二路*号院的业主,为了小区的公共地段管理,原告方多次要求被告方立即搬出其侵占业主共有地段搭建的房屋。原修建方成都市金城房地产经营开发公司(以下简称金城房地产公司)于1997年底拆除1996年8月修在小区院中的临时停车棚,修建现在的几间临时房屋,该房屋是用于小区业主停放自行车及物业管理使用的,但原告方要求被告搬出搭建的房屋并归还停车棚时,被告方却以其在1996年购买了上述房屋为由,至今仍未搬出上述房屋。原告方认为上述房屋本身系违章搭建,违章搭建房屋不能进行买卖,买卖违章搭建房屋应属无效。原告方为维护小区共有财产不被侵害,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方立即搬离并拆除各自在金沙北二路2号院门前搭建的房屋,恢复原状;二、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被告付桂清、林振涛、周付海、付在彬、杨丽英辩称,第一,本案讼争房屋并非被告方搭建,是成都市金城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金城建筑公司)为解决员工住房问题修建的,被告方作为金城建筑公司员工,与金城建筑公司签订购房合同并支付购房款,购房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方是通过合法手段取得讼争房屋的;第二,根据被告方的身份证及户口薄,被告方户籍地均为讼争房屋所在地址,被告方将户口迁至该地址,是得到公安分局及光荣小区认可的,且被告方已与成都电业局签订供电合同,为讼争房屋安置了独立电表;第三,被告方是通过合法手段取得讼争房屋的,被告方并非本案适格主体;第四,被告方于1996年即已购买讼争房屋,而《物权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在此之后才公布实施,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不能适用《物权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原告方的起诉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法院应当驳回原告方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1993年11月,四川省轻工业研究所工程设计室设计了光荣村住宅楼1#住宅总平面图,该住宅总平面图设计说明记载:建设单位为金城房地产公司,设计依据为上级批文、成都市规划局批准之规划红线及小区规划总图等。根据该住宅总平面图,新建住宅与规划住宅之间为区内道路及空地。1994年5月7日,金城房地产公司向金城建筑公司发函,记载:“成都市金牛区营门口光荣小区一幢修好后,红线内还剩余不少空地……现同意划拨你公司作基地。但资金自筹,修建你司基地的同时还要建物管办公室、物管员住房……建好后由你们自行使用和管理。”1995年2月,金城建筑公司向付桂清出具《委托书》,委托付桂清担任金牛区营门口光荣三组一幢五个单元全部住户的物业管理工作,并委托其使用、管理金城建筑公司在一幢滴水后边自筹资金修建的职工住房、物业管理办公室、库房、停车棚等。1996年7月3日,金城建筑公司分别与付在彬、杨丽英签订《职工住公司房屋购买合同》,约定金城建筑公司将金牛区营门口光荣三组1幢后侧砖混简易住房分别分配给职工付在彬、杨丽英购买。同日,金城建筑公司分别向付在彬、杨丽英出具四川省成都市建筑安装修缮装潢统一发票,表明收到付在彬、杨丽英支付的购房款。1996年7月5日,金城建筑公司分别与付桂清、林振涛、周付海签订《职工住公司房屋购买合同》,约定金城建筑公司将金牛区营门口光荣三组1幢后侧砖混简易住房分别分配给职工付桂清、林振涛、周付海购买。1996年7月6日,金城建筑公司分别向林振涛、周付海出具四川省成都市建筑安装修缮装潢统一发票,表明收到林振涛、周付海支付的购房款。1996年7月16日,金城建筑公司向付桂清出具四川省成都市建筑安装修缮装潢统一发票,表明收到付桂清支付的购房款。被告方购买上述房屋后,自住或出租上述房屋。2004年5月11日,金城房地产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2010年3月31日,金城建筑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2013年8月29日,金沙北二路2号业主召开临时业主大会,商议推选朱世斌、王小群、刘雪梅、杨林福、苏翠娥为业主代表参加对付桂清等5人的诉讼。该次临时业主大会会议记录记载:“……参会人员77人同意上述意见,2票弃权,无反对意见……”2013年9月2日,成都市金牛区抚琴街道金沙路社区居民委员会、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政府抚琴街道办事处共同出具《金沙北二路2号户数情况说明》,记载“……金沙北二路2号共计112户住房。”另查明,2005年3月15日,成都市金牛区抚琴街道为民路居民委员会、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光荣小区派出所出具《证明》,记载:“原成都市金牛区光荣三组一幢附一号付桂清,现因行政变更,新地名为成都市金牛区金沙北二路2号一幢附一号……”。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住宅总平面图,金城房地产公司函,委托书,职工住公司房屋购买合同,发票,金沙北二路2号临时业主大会(记录),金沙北二路2号户数情况说明,证明,企业信息,原、被告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系被告方是否侵犯了金沙北二路2号小区业主的业主共有权。原告方认为本案讼争房屋所在地原为小区空地,属于小区内全体业主共有,并向法庭提交了光荣村住宅楼1#住宅设计图,拟通过设计图上无本案讼争房屋来证明本案讼争房屋不符合规划许可、属于违章建筑,故被告方侵犯了小区业主的业主共有权。本院认为,建设单位在城市规划区内建设建筑物,应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条件予以核实。因此,建筑物是否符合规划许可应由城乡规划部门根据规划设计资料、变更设计资料及竣工验收资料等进行认定。设计图上不存在的建筑物,不必然表示该建筑物不符合规划许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原告方应当对本案讼争房屋不符合规划许可承担举证责任,但原告方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本案讼争房屋不符合规划许可,原告方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即原告方不能证明被告方存在侵犯小区业主共有权的行为,对原告方要求被告方搬离并拆除本案讼争房屋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仕斌、王小群、苏翠娥、刘雪梅、杨林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朱仕斌、王小群、苏翠娥、刘雪梅、杨林福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果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冯施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