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民少刑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4-01-16
公开日期: 2014-02-26
案件名称
沈某某、丁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民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权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某,丁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民少刑初字第19号公诉机关民权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某某,男,1968年10月9日出生于河南省民权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陵县。因本案于2013年12月1日被民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民权县看守所。被告人丁某某,男,1976年2月6日出生于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商丘市睢阳区。因本案于2013年12月1日被民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依法逮捕,同年12月24日被民权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1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民权县人民检察院以民检刑诉(2013)3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某、丁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某、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沈某某在民权县东区公安局办公楼建筑工地上,趁无人之机,盗窃钢筋100余斤,后以100余元的价格卖掉。2013年11月份的一天早上,被告人丁某某在民权县东区公安局办公楼建筑工地上,趁无人之机,先后两次盗窃8根、100余斤螺纹钢筋,共计得款180余元。2013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沈某某、丁某某伙同他人在民权县东区公安局办公楼建筑工地上,趁无人之机,盗窃钢筋200余斤,后以200余元的价格卖掉。2013年11月30日晚上,被告人沈某某、丁某某在民权县东区公安局办公楼建筑工地上,趁无人之机,盗窃钢筋170余斤,后以160元的价格卖掉。被告人沈某某、丁某某伙同他人再次到工地上盗窃钢筋720斤,在销赃途中被查获。经鉴定:价值1080元。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杨某等人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物证照片、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公共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二、被告人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赵卫民审 判 员 彭宗国人民陪审员 张万亮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孙 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