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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陵民二初字第160号

裁判日期: 2014-01-16

公开日期: 2014-04-25

案件名称

李万忠与沈阳市东陵区桃仙街道古台北社区委员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万忠,沈阳市东陵区桃仙街道古台北社区委员会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陵民二初字第160号原告李万忠,男,汉族,住沈阳市东陵区。被告沈阳市东陵区桃仙街道古台北社区委员会。住址沈阳市东陵区桃仙街道古台北社区。负责人关凤江,系该社区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张春阳。原告李万忠与被告沈阳市东陵区桃仙街道古台北社区委员会(以下简称古台北社委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马洁独任审理,于2014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万忠、被告古台北社委会的委托代理人张春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7月份,原、被告签订一份《古北社区修路工程协议》,双方协议约定,原告对路面进行修缮,全面负责工程所需材料及人工,工程结束后,双方经核实,被告共欠原告路面维修费42,300元。原告多次找到被告索要工程款均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工程及材料款42,3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古台北社委会辩称,原告是为我社区委员会做修路工程,我方一共欠原告42,300元,现在我们经济上困难,一直没有给他。原告李万忠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提交古北社区修路工程协议一份、路面维修报价单一份,证明2011年5月20日,我与被告签订协议,约定我为被告修理道路,为被告垫资42,300元,被告还没有给我钱。被告古台北社委会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证据二、提交桃仙街道古北村民代表大会会议记录复印件一份,证明我为被告修建工程,都已经经村民代表大会同意。被告古台北社委会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证据三、提交古北社区修村路验收报告一份,证明我为被告修路面的工程被告都已经验收合格,被告应该把工程款给我。被告古台北社委会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被告古台北社委会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古北社区道路工程协议》,约定由原告为被告的路面进行修缮,原告全面负责工程所需材料及人工,竣工后经被告验收合格后可支付工程相关费用。2011年12月30日,被告古台北社委会向原告出具《古北社区修村路验收报告》,载明原告的修路面工程,经验收符合施工质量要求。2013年10月27日,被告村民代表大会对拖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宜已经召开会议并予以记录。现被告因经济困难共欠原告工程款42,300元,现原告因索要工程款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被告古台北社委会与原告签订的《古北社区道路工程协议》,均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现原告为被告修路面的工程,被告已经验收合格,被告应该按照协议的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对于工程款的数额42,300元,被告庭审时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市东陵区桃仙街道古台北社区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万忠工程款人民币42,3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8元,由被告沈阳市东陵区桃仙街道古台北社区委员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58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马 洁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海澜附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