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萧商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4-01-16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叶校芬与叶细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校芬,叶细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萧商初字第73号原告叶校芬。委托代理人诸葛明。被告叶细兰。原告叶校芬诉被告叶细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叶校芬委托代理人诸葛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细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叶校芬诉称:2012年1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该款于2013年9月15日前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故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5万元,并支付自借款次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5613.96元。庭审中,原告变更利息的诉请为要求被告赔偿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法院判决指定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损失。被告叶细兰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法庭调查,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有原告提供借条和收条各一份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被告叶细兰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归还借款并赔偿相应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故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叶细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叶校芬借款5万元,并赔偿该款自2013年9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0元,减半收取595元,由叶细兰负担。此款叶校芬已向本院预交,叶校芬同意叶细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代理审判员 王银燕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夏兴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