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港民初字第2258号
裁判日期: 2014-01-16
公开日期: 2014-03-10
案件名称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柳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柳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港民初字第2258号原告陈某某,女,汉族,住泉州市。被告柳某某,男,汉族,住泉州市。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光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柳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其与被告柳某某经自由恋爱后于2008年9月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10月8日生育长女(尚未取名和入户口);2012年11月26日生育次女(尚未取名和入户口),现二婚生女长期随原告生活。婚后,被告以缺乏资金承包工程为由,要求原告向陈秀凤借款人民币60000元(月利息1200元)至今未还。由于被告对家庭不尽责任,对原告及婚生女不闻不问,家庭及婚生女的生活费用均靠原告及其父亲承担维持,被告将借款60000元拿起后,拒绝支付每月利息,双方为此多次发生吵架。2013年3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无任何改善,反而更加恶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长女由被告抚养,婚生次女由原告抚养,子女抚养费各自承担;共同债务向陈秀凤借款人民币60000元,由被告负责偿还。被告柳某某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柳某某经自由恋爱后于2008年9月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10月8日生育长女;2012年11月26日生育次女。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一本、出生医学证明二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加以证实,被告未到庭质证,也未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柳某某婚后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产生纠纷,双方又未正确处理,以致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因此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关系仍未能改善,为此原告再次诉至法院坚持要求与被告离婚,应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充分,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于婚生女的抚养问题,从有利于婚生女成长的角度出发,考虑双方的抚养条件和抚养能力,以婚生长女由被告抚养,婚生次女由原告抚养为宜,两婚生女的子女抚养费对抵后,原告自愿承担婚生次女年龄差的子女抚养费,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原告主张双方存在夫妻共同债务60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采纳,其要求被告承担60000元的夫妻共同债务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柳某某离婚;二、婚生长女由被告柳某某抚养,婚生次女由原告陈某某抚养,子女抚养费由原、被告各自承担。本案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光营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 军附:1、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