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太商初字第1023号
裁判日期: 2014-01-16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怡球金属资源再生(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与江苏锐毕利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怡球金属资源再生(中国)股份有限公司,江苏锐毕利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太商初字第1023号原告怡球金属资源再生(中国)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崇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包忠华,江苏金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曹全南,江苏金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锐毕利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文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杭凤,江苏法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怡球金属资源再生(中国)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苏锐毕利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怡球金属资源再生(中国)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包忠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锐毕利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怡球金属资源再生(中国)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6月6日,原、被告签订一份销售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规格为ADC12的铝合金锭20吨,单价每吨16100元,货到30天内付款,若被告逾期付款应承担违约金。若双方发生合同纠纷且协商不成的,由供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若因需方违约而引起法律诉讼,需方尚需承担供方之诉讼费及律师费。合同还约定了交货方式、交货地点等其他内容。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供应了铝合金锭19.932吨,货值320905.20元。被告收到货物后至今分文未付。原告多次催讨仍无果。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20905.20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违约金28613元(从2013年7月12日计算至2013年8月7日,逾期26天,按照月息1%计算为2781元,从2013年8月2日开始计算至2014年1月15日,161天,按照月息1.5%计算为25832元),2014年1月16日以后的利息按月息1.5%计算计算至款项付清为止;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律师费11902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江苏锐毕利实业有限公司辩称:2013年6月6日原、被告并没有签订过合同,因此原告不可能向法庭提交合同原件。原告声称该合同是被告单位服务器发出,单位服务器相对是公开的,而通过邮件发送的合同并不需要原件,未经单位授权进行合同发送是很容易的,因此,来源于原告的服务器的合同,并不能证明其接受的合同就是单位授权签订的合同,其性质就是相当于复印件。因此原告提供的合同复印件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原告不能依据该合同复印件向被告主张违约金及律师费。请求驳回原告要求支付违约金及律师费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6日,原、被告以传真方式签订销售合同1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ADC12铝合金锭20吨(+/-5%),单价(含税)每吨16100元,总计货款322000元,交付日期为2013年6月8日,交货地点为原告送货至被告处,被告应签收成品交运单以确认收货,付款条件为货到30日内付款。合同另约定,若被告逾期付款除付本金外,并需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如下:逾期第5-30天的违约金,按应支付货款总额参照贷款月息1%计算,逾期30天以上的违约金,按应支付货款总额参照贷款月息1.5%计算。若因被告违约而引起的法律诉讼,被告除付本金及罚息外,尚需承担原告的诉讼费及律师费。2013年6月8日,原告按约向被告送铝合金锭19932千克,合计价款320905.20元,原告并向被告提供了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因被告未能按照约定支付相应货款,原告催要未果,于2013年8月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因本起诉讼聘请律师,支付了律师代理费11902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销售合同、成品交运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签收单、律师函、委托代理协议、律师代理费发票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结欠原告货款320905.2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足,本院予以确认。拖欠上述款项不付,致使纠纷产生,责任在被告,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款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损失,因双方约定的罚息标准明显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又因双方对律师费负担问题进行了明确的约定,故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损失,本院予以支持。现经传票传唤,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锐毕利实业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怡球金属资源再生(中国)股份有限公司货款320905.20元。二、被告江苏锐毕利实业有限公司偿付原告怡球金属资源再生(中国)股份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所欠货款金额320905.20元,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从2013年7月12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三、被告江苏锐毕利实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怡球金属资源再生(中国)股份有限公司律师费11902元。上述第一至三项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履行完毕。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太仓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太仓市支行,账号:45×××14。案件受理费6262元,财产保全费2270元,合计8532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8532元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 判 长 袁 满人民陪审员 史慧英人民陪审员 吴明珠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缪皓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