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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蕲春刑初字第00002号

裁判日期: 2014-01-16

公开日期: 2014-04-25

案件名称

伊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蕲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蕲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伊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鄂蕲春刑初字第00002号公诉机关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伊某,男,1968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务农。2007年1月3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本院单处罚金四千元;2012年5月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3年7月2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本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经批准逮捕于次日由本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蕲春县人民检察院以蕲检刑诉(2013)2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伊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蕲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国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伊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蕲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23日16时许,被告人伊某路过横车镇易河村二组顾某家时,见其家中大门未关,采取溜门入室的方式潜入顾某家卧室,趁顾某女儿睡着之际,在其卧室实施盗窃行为,被屋主顾某发现并将其现场抓获。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告人伊某的供述,被害人顾某的陈述,证人杨某的证言,书证材料,现场勘查记录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伊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盗窃他人财物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伊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认罪,请法院对其从轻判处。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7月23日16时许,被告人伊某路过横车镇易河村二组顾某家时,见其家中大门未关,遂溜入屋内,潜入顾某家卧室,趁顾某女儿睡着之际,在其卧室内寻找可盗钱财,被屋主顾某回家发现并将其现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伊某没有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伊某的供述,户主顾某的陈述,证人杨某的证言,书证材料,现场勘查记录等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伊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寻找可窃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伊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伊某属累犯,应从重处罚;其当庭认罪,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伊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3日起至2014年1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甘建国审判员  程明先审判员  张双全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柯 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