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周民初字第01642号
裁判日期: 2014-01-16
公开日期: 2014-09-16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段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周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周民初字第01642号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段某某。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福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段某某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被告于1996年5月28日向原告借款2000元,1996年11月11日借款1000元,1997年3月4日借款16000元,三次借原告人民币共计19000元,并口头约定利息一分钱。后分期偿还16000元,现尚欠本金3000元及利息23000元。原告先后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没有还清欠款,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剩余欠款3000元及利息23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段某某经依法传唤未到庭,亦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段某某于1996年5月28日向原告借款2000元,1996年11月11日借款1000元,1997年3月4日借款16000元,共借原告人民币共计19000元,三次借款均写有欠条,但未写明利息。2007年12月被告还款6000元,2009年12月被告还款10000元,至今尚欠3000元未还。原告一直找被告索要,但被告拒不归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段某某及时归还借款3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民间借贷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原、被告之间借款有借据为证,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但原、被告未书面约定利息,原告亦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之诉请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段某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张某某借款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第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50元,减半交纳。原告已预交450元,退原告225元,剩余诉讼费225元,由被告负担2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福明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 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