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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民申字第1314号

裁判日期: 2014-01-16

公开日期: 2014-03-05

案件名称

王雪海与田彦平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王雪海,田彦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民申字第131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雪海。委托代理人:于治。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田彦平。再审申请人王雪海因与被申请人田彦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浙杭商终字第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雪海申请再审称:1.案涉鉴定结论缺乏鉴定依据,鉴定方法、工具及程序均错误,鉴定结论逻辑推理不科学,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判以此为据认定案涉机器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是错误的。2.即使如鉴定结论所认定,案涉机器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也完全可以通过维修或更换予以解决,尚不足以导致田彦平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判据此认定王雪海的行为构成根本违约并进而解除合同,属适用法律错误。3.即使案涉“多功能成型机”和“液压发泡台”存在质量问题,也仅系部分标的物不符合合同约定,原判解除所有机器设备买卖合同,是错误的。王雪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一)关于鉴定结论。案涉鉴定结论由一审法院根据当事人申请委托鉴定机构鉴定后出具,鉴定手续合法,鉴定机构及人员均具有相应资质,鉴定依据及结论明确,鉴定过程中机器设备由王雪海指派人员操作,所选材料经双方当事人协商确认,鉴定过程并不存在违法情形。况且,王雪海在原一审中虽对鉴定结论有异议,但并未依法申请重新鉴定,仅凭抗辩并不足以推翻鉴定结论,故王雪海关于案涉鉴定结论不具有证明力之主张,缺乏依据,难以成立。(二)关于合同解除。1.关于能否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对方当事人有权解除合同。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车库门成套设备买卖协议约定产品应当“结构坚固,实用方便,符合现代门业要求”,然经鉴定机构鉴定,案涉多功能成型机和液压发泡台等设备存在质量问题而不能生产出符合质量标准的车库门。故原判据此认定王雪海的交付行为不符合同约定且导致田彦平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并进而支持田彦平要求解除合同之诉请,符合合同法前述规定,并无不当。王雪海提出应当先行维修或更换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难以成立。2.关于解除效力范围。案涉买卖协议明确约定标的物为车库门成套设备,故该成套设备整体上作为独立物而存在。至于多功能成型机和液压发泡台等仅系成套设备的组成部分或部件,并不构成合同标的意义上之独立物。而合同解除的效力当及于合同标的物即整套机器设备,故王雪海关于多功能成型机和液压发泡台属于独立标的物且合同解除效力仅及于该两部分设备之主张,缺乏法律依据,难以成立。综上,王雪海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雪海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陈裕琨代理审判员  谭飞华代理审判员  樊清正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姚 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