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鲤民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4-01-16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晋江市宇顺鞋塑有限公司与泉州市精益鞋业服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晋江市宇顺鞋塑有限公司,泉州市精益鞋业服装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鲤民初字第73号原告晋江市宇顺鞋塑有限公司,住所地晋江市陈埭横坂。法定代表人林金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小英、刘荣智,福建伟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泉州市精益鞋业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泉州市鲤城区江南火炬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朱东璧。原告晋江市宇顺鞋塑有限公司诉被告泉州市精益鞋业服装有限公司(下简称精益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春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郑小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精益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晋江市宇顺鞋塑有限公司诉称,被告长期向原告购买制鞋材料。2013年12月11日双方结算,被告结欠原告货款人民币2076693元,有被告确认结算单为证。此后,在原告的多次催讨下,被告却迟迟不肯偿付拖欠的货款。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拖欠货款人民币2076693元,并支付逾期付款损失(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精益公司未作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外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结算单一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2076693元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精益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反驳证据,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故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证明力应予认定。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足以证明原告对被告主张的相应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庭审举证、认证,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长期向原告购买制鞋材料,双方未订立书面买卖合同。2013年12月11日,双方进行结算,被告计结欠原告货款人民币2076693元。当日,被告出具一份结算单对所结欠的货款进行确认。该结算单载明:“兹与宇顺结鞋底款为¥2076693.00元,人民币含税额为贰佰零柒万陆仟陆佰玖拾叁元正。”该结算单上加盖了被告的财务专用章。因被告尚欠原告的货款至今未还,为此原告提出如前所述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晋江市宇顺鞋塑有限公司与被告精益公司之间虽未签订买卖合同,但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有原告提供的结算单为证,因此,本案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当依法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依约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但被告精益公司尚欠的货款至今未还,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付尚欠的货款2076693元及其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清全部货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精益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泉州市精益鞋业服装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晋江市宇顺鞋塑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076693元及其自2013年12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414元,减半收取为11707元,由被告泉州市精益鞋业服装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春屏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林清波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一、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二条出卖的标的物,应当属于出卖人所有或者出卖人有权处分。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或者限制转让的标的物,依照其规定。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