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郑民一终字第1809号
裁判日期: 2014-01-16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沈旭娜、原审被告张争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沈旭娜,张争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郑民一终字第18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毛守文,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苏振锋,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剑飞,男,1985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旭娜,女,1989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原审被告张争峰,男,1981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联财保郑州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沈旭娜、原审被告张争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3)金民一初字第2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联财保郑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振锋、被上诉人沈旭娜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张争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10月30日14时20分,王山岭驾驶被告张争峰的豫LFB3**号豪情牌红色轿车行驶至郑州市索凌路宋寨街北20米处停车,打开车门时,车门与沈旭娜驾驶康鹿鹿牌电动车相撞,发生沈旭娜、杨海英(电动车乘客)受伤,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五大队事故认定被告王山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沈旭娜不负事故责任,杨海英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郑州大桥医院进行治疗,2010年10月30日郑州大桥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为:左足第三、四跖骨骨折。处理意见为:1、左足石膏外固定;抬高患肢,观察末梢血循环,不适随诊。2、休息四周;隔日复诊。2011年11月20日复诊,诊断为:左足部仍肿胀,压痛,复查X线所见,少量骨痂生长。处理意见为:伤科接骨片口服,患肢抬高、休息。原告在郑州大桥医院共计花费医疗费及出诊费共计576.67元,2010年12月29日原告在河南亚太骨病医院购药花费267元,2010年12月12日原告在河南省中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治疗共计花费194.15元。在郑州市惠济区人民医院治疗共计花费279.6元。经原告申请,原审法院委托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沈旭娜,女,21岁,因交通事故致左足第三、四跖骨骨折,虽遗留一定伤残,但达不到伤残最低评级标准,故无法认定伤残等级。花费鉴定费用1700元。另查明,被告张争峰在被告中联财保郑州中心支公司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纠纷的发生系王山岭驾驶被告张争峰的豫LFB3**号车在郑州市索凌路宋寨北街20米处打开车门时与原告沈旭娜驾驶康鹿鹿牌电动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五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山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张争峰存在过错,被告张争峰不承担责任。因被告张争峰在被告中联财保郑州中心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被告中联财保郑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1317.42元,原告在郑州大桥医院治疗花费共计576.67元、在郑州市惠济区人民医院治疗共计花费279.6元、在河南亚太骨病医院治疗花费267元、在河南省中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治疗花费194.15元,以上共计1317.42元,均有相应的医疗票据为凭,应予以支持;2、原告请求的误工费16666.6元,因其提供的两份收入证明相互矛盾且被告不予认可,不予采信,其误工费应参照《2012年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及其他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年计算,根据原告的伤情,按四个月计算为宜,应为6814.21元(20442.62元/年÷12个月×4个月=6814.21元),过高部分,不予支持;3、原告请求护理费4364.5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及郑州大桥医院出具的门诊病历的处理意见建议一人,护理期限以一个月为宜,参照《2012年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及其他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的标准25379元/年计算,应为2114.91元(25379元/年÷12个月=2114.91元),过高部分,不予支持;4、原告请求伙食费3000元、营养费2000元,因原告并未住院治疗,根据原告的实际伤情,酌定2000元为宜,过高部分不予支持。5、残疾赔偿金36796.72元,因原告的伤情并未构成伤残的最低评定标准,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显示:原告左踝关节活动丧失75-82%,使左下肢功能丧失9%-9.8%,认为被鉴定人沈旭娜受伤致左足左踝造成一定伤残,因未达到《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的规定:一肢丧失功能10%以上为十级伤残的标准。按照法律规定,残疾赔偿金是对丧失劳动能力或伤残等级的赔偿,原告伤情虽不够伤残评定的最低标准,但原告伤情造成一定的残疾,结合原告伤情及伤残评定最低标准,被告应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36796.72元(20442.62元/年×20年×1/10(伤残等级系数)×90%(十级伤残的程度)=36796.72元]。6、原告要求残疾辅助器具费800元,根据原告的病情,该费用系合理费用,予以支持。7、原告请求交通费200元,系就医过程中的合理支出,予以支持。8、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5000元,根据河南省司法警院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原告伤情虽不够伤残评定的最低标准,但原告伤情造成一定的残疾,一定程度上造成了原告的精神痛苦,故精神抚慰金4500元为宜,过高部分不予支持。以上共计54543.26元。原告要求财产损失2000元,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不予认可,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张争峰对王山岭驾驶的豫LFB3**号车在被告中联财保郑州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且原告诉请不超过赔偿限额,被告中联财保郑州中心支公司应在赔偿范围内承担原告诉请的全部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赔偿给原告沈旭娜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54543.26元;二、驳回原告沈旭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8元,鉴定费1700元,共计3098元,由原告沈旭娜负担527元,由被告张争峰负担2571元。宣判后,中联财保郑州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沈旭娜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费用均有误,应予纠正;2、被上诉人沈旭娜的伤情经鉴定达不到伤残最低评级标准,不应判决残疾赔偿金,且原审法院判决的残疾赔偿金亦超出了沈旭娜的诉讼请求,违背了民事诉讼判在请内的原则,属于明显错误;3、原审法院不应依据身份证复印件认定被上诉人沈旭娜为城镇户口;4、依据鉴定意见,被上诉人沈旭娜没有构成伤残的最低评定标准,不应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综上所述,原审法院无视证据规定,违背了不告不理、判在请内的民事审判原则,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沈旭娜辩称,上诉人中联财保郑州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张争峰未答辩。被上诉人沈旭娜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在二审诉讼中提交了如下证据:户口薄、户籍证明及平顶山高新区皇台街道高阳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上诉人沈旭娜系城镇户口。上诉人中联财保郑州中心支公司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王山岭驾驶原审被告张争峰的豫LFB3**号轿车,与被上诉人沈旭娜驾驶电动车相撞,造成沈旭娜受伤的交通事故,已经公安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山岭负事故全部责任,该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具体明确,本院予以采信。因豫LFB3**号轿车在上诉人中联财保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上诉人沈旭娜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由中联财保郑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关于被上诉人沈旭娜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所举证据,认定被上诉人沈旭娜的医疗费为1317.42元、误工费为6814.21元、护理费为2114.91元、营养费为2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为800元、交通费为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500元,均符合法律规定及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亦予以认定。关于残疾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本案中,虽然被上诉人沈旭娜的伤情未达到伤残最低评级标准,但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分析说明部分显示沈旭娜左踝关节活动丧失75-82%,使左下肢功能丧失9%-9.8%,其受伤致左足左踝一定伤残,鉴定意见亦认定沈旭娜遗留一定伤残,故原审法院按照十级伤残赔偿标准的90%计算沈旭娜的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同时,被上诉人沈旭娜在二审中提供了户口薄、户籍证明及平顶山高新区皇台街道高阳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足以证明沈旭娜系城镇居民,故原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沈旭娜的残疾赔偿金,亦无不当。但原审法院所判决的残疾赔偿金超出沈旭娜的诉讼请求不当,应予纠正。被上诉人沈旭娜在本案中主张残疾赔偿金28674.47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共计46421.01元,未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上诉人中联财保郑州中心支公司应当予以赔偿。综上所述,上诉人中联财保郑州中心支公司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其相应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实体处理有不当之处,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3)金民一初字第27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沈旭娜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3)金民一初字第27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给原告沈旭娜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四万六千四百二十一元零一分”。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398元,鉴定费1700元,共计3098元,由被上诉人沈旭娜负担527元,原审被告张争峰负担257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98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侯军勇审判员 张文松审判员 崔 峨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裴蒙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