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石民初字第6290号
裁判日期: 2014-01-16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XX晶与杨金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晶,杨金龙,徐鸣,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
全文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年石民初字第6290号原告XX晶,女,1986年7月6日出生。被告杨金龙,男性,1959年11月1日出生。被告徐鸣,女性,1986年10月24日出生。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大街158号。负责人臧炜,总经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市府路168号。负责人白桦,总经理。本院受理原告XX晶诉被告杨金龙、徐鸣、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权纠纷一案后,被告徐鸣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侵权行为发生地、被告徐鸣住所地为辽宁省绥中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住所地为辽宁省沈阳市,且此次事故徐鸣承担主要责任,故本案应当由辽宁省绥中县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院认为,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本案中,被告杨金龙住所地为北京市石景山区西井三区X栋X门XXX号,故本院对此案具有管辖权,被告徐鸣对本案管辖权所提异议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徐鸣的管辖权异议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海涛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杨 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