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湖浔刑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4-01-16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华某停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某停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湖浔刑初字第41号公诉机关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华某停。因本案于2013年9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以湖浔检刑诉(2013)5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华某停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许健健,被告人华某停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日23时许,被告人华某停以及邢玉山(另案处理)因债务问题,在本市南浔区南浔镇浔东农贸市场门口棋牌室附近同高虎(已判决)、高龙(另案处理)发生争执。双方分开后,高虎一方购买了砍刀、棒球棍后至该镇泥司兜棋牌室。邢玉山得知高虎等人在泥司兜棋牌室后,便打电话纠集邢保健(已判决)等人,由邢保健携带了砍刀,邢保辉驾驶车辆载上被告人华某停及邢玉山、李家刚(另案处理)等人赶往泥司兜棋牌室。邢保健、邢玉山等人赶至上述棋牌室后,与高虎再次发生争执,后冲至棋牌室外面拿打架工具。此时,棋牌室内的高龙见状后,拿起墙角边上的铁锹与手持木棍的被告人华某停、手持砍刀的邢保健发生斗殴。与此同时,高虎等人手持砍刀追赶邢玉山,并与邢玉山发生斗殴。在斗殴过程中,邢玉山、高龙均受伤。经法医鉴定,邢玉山左上肢桡神经断裂之损伤达到重伤程度,左上臂、左背部、左腰部之损伤已达到轻伤程度;高龙右大腿后侧之损伤达到轻伤程度,其余各部位损伤综合评定也达到轻伤程度。上述事实,被告人华某停在庭审中表示没有异议,且有户籍信息、病历资料、刑事判决书等书证,高龙、高虎、邢玉山、邢保健、邢保辉、李家刚、李楠、庄杰、户守洋、孟笛、唐国年、孙家林、周君的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法医学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记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华某停持械聚众斗殴,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华某停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华某停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华某停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沈琴法人民陪审员 孔 品人民陪审员 余国新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陆方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