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北刑初字第312号
裁判日期: 2014-01-16
公开日期: 2015-06-07
案件名称
覃某抢夺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某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北刑初字第31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覃某,男。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3年8月27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二看守所。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柳市北检刑诉(2013)3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某犯抢夺罪,于2013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钰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覃某伙同陆锦销(另处理)等人经预谋后,由被告人覃某开着一辆助力车搭乘陆锦销,于2013年8月27日凌晨1时许,到柳州市柳北区雅儒路486号门前马路,由陆锦销伸手将正在开着电动车路过此地的被害人郑X霞的手包抢走。包内有现金人民币800元、诺基亚5230型一台(经价格鉴定,价值人民币170元)、三星牌I699型手机一台(经价格鉴定,价值人民币440元)及银行卡等物品。事后,被告人覃某分得赃物手机两台。被盗手机已追回并依法发还被害人郑X霞。被抢现金、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1410元。2013年8月27日,被告人覃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覃某的行为构成抢夺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覃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定性均无异议,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6日,被告人覃某伙同陆锦销(据被告人覃某交代,在逃)等人预谋实施抢夺犯罪。同月27日凌晨1时许,由被告人覃某开着一辆铃木王牌助力车搭载陆锦销在本市市区寻找抢夺目标,当行驶至柳州市柳北区雅儒路486号门前马路时,趁被害人郑X霞开着一辆电动车搭乘其朋友唐X萍不备之机,由坐在后排的陆锦销将唐X萍手上拿着的被害人郑X霞的一个装有现金人民币800元、诺基亚牌5230型手机一台(经估价鉴定,价值人民币170元)、三星牌I699型手机一台(经估价鉴定,价值人民币440元)、及银行卡五张等物品的女士手包抢走。被告人覃某分得诺基亚牌5230型一台、三星牌I699型手机一台,陆锦销分得现金人民币800元。上述被抢现金、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1410元。2013年8月27日,被告人覃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并从其身上缴获被盗手机两台、银行卡五张及手包一个,扣押铃木王牌助力车一辆。破案后,上述被盗物品已依法发还被害人郑X霞。上述事实,被告人覃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郑X霞的报案陈述,证人唐X萍、陆奎幸的证言,相关的辨认笔录及照片、案件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赃物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归案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覃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庭审结束后,被告人覃某的亲属代其将赃款人民币800元交到本院。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覃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覃某的亲属主动代其退赃,可视为被告人覃某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覃某犯抢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7日起至2014年1月26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覃某的亲属代其交到本院的赔偿款人民币800元,依法退赔给被害人郑X霞。三、作案工具铃木王牌助力车一辆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暂扣于柳州市公安局刑事侦查支队解放责任区刑侦大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谢 霜人民陪审员 甘宝林人民陪审员 曾兴德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屈晓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