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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民初字第70575号

裁判日期: 2014-01-16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青岛丰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李洪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丰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李洪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字第70575号原告青岛丰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丽,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彦峰,山东正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洪。原告青岛丰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李洪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彦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为市南区香港中路12号丰合广场物业管理单位,被告为丰合广场A区3层B、C户及4层A-D户房屋的业主。截至2013年5月,被告拖欠上述房产物业管理费、水费、电梯运行费、空调运行费、维修费、电费、滞纳金等共计2508253.5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青岛市市南区香港中路12号丰合广场A区3层B户、A区3层C户、A区4层A-D户物业管理费、水费、电梯运行费、空调运行费、维修费、电费、滞纳金等费用共计2508253.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洪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法定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洪系青岛市市南区香港中路12号丰合广场A区3层C户的业主,建筑面积为430.7平方米;系A区4层A-D户的业主,建筑面积为3372.22平方米。原告与被告所在的青岛丰合广场业主委员会于2005年12月26日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约定青岛丰合广场业主委员会委托原告向青岛市市南区香港中路12号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受益人为全体业主和物业使用人;合同期限自2006年1月1日起至2008年12月31日止;物业费标准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7.2元,电梯运行费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2元,二次供水费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3元,中央空调运行费按建筑面积每天每平方米0.25元(送冷暖风期)、0.1元(送新风期)。合同同时约定,由原告代收水电费;若业主和物业使用人逾期交纳物业管理费或其他应缴费用的,自逾期之日按每天3‰缴纳滞纳金。2008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所在的青岛丰合广场业主委员会再次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委托服务期限自2009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中央空调运行费按建筑面积每天每平方米0.35元(送冷暖风期),合同其他约定事项同上述物业管理委托合同。2007年3月21日,被告签署丰合广场业主公约,该公约中载明业主地址为丰合广场A区3层C户、4层A、B、C、D户。另查明,被告欠缴丰合广场A区3层C户自2012年3月起至2013年5月的物业综合服务费46515.6元、电梯运行费7752.6元、二次供水费1938.2元,自2012年1月至2013年2月的电费1128.1元,自2012年3月1日至2012年4月5日、自2012年6月11日至2012年9月30日、自2013年11月16日至2013年4月5日的空调运行费39065.3元;欠缴丰合广场A区4层A、B、C、D户自2007年1月起至2013年5月的物业综合服务费1869558.8元、电梯运行费311593.1元。再查明,原告于庭审中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上述欠费自起诉之日即2013年7月12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滞纳金。上述事实,有《物业委托管理合同》、业主公约、房产证复印件、欠费明细、被告身份证明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为凭,上述证据业经本院庭审审核,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业主委员会是由业主大会或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的对物业实施自治管理的组织,其对外从事民事活动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业主承担。被告所在的青岛丰合广场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签订的物业委托管理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完全、及时的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合同对被告所在的小区提供了相关的物业服务,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作为业主理应遵守物业管理协议,及时缴纳相关费用。现被告违约欠缴丰合广场A区3层C户自2012年3月起至2013年5月的物业综合服务费46515.6元、电梯运行费7752.6元、二次供水费1938.2元,自2012年1月至2013年2月的电费1128.1元,自2012年3月1日至2012年4月5日、自2012年6月11日至2012年9月30日、自2013年11月16日至2013年4月5日的空调运行费39065.3元;欠缴丰合广场A区4层A、B、C、D户自2007年1月起至2013年5月的物业综合服务费1869558.8元、电梯运行费311593.1元,原告有权要求其依约给付。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上述欠费自起诉之日即2013年7月12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滞纳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丰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丰合广场A区3层C户自2012年3月起至2013年5月的物业综合服务费46515.6元、电梯运行费7752.6元、二次供水费1938.2元,自2012年1月至2013年2月的电费1128.1元,自2012年3月1日至2012年4月5日、自2012年6月11日至2012年9月30日、自2013年11月16日至2013年4月5日的空调运行费39065.3元;二、被告李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丰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丰合广场A区4层A、B、C、D户自2007年1月起至2013年5月的物业综合服务费1869558.8元、电梯运行费311593.1元;三、被告李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青岛丰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欠费金额2277551.7元自2013年7月12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滞纳金;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866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1000元,被告负担30866元。该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健代理审判员 钱 江代理审判员 赵亮亮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 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