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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廊开刑初字第020号

裁判日期: 2014-01-16

公开日期: 2014-04-21

案件名称

赵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廊坊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廊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廊开刑初字第020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河北省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廊开检刑诉(2013)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刑事普通程序于2014年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份,被告人赵某在廊坊开发区某处的一个小树林里,先后五次将约2克冰毒以人民币3100元的价格卖给刘某(另案处理)。到案后被告人赵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另查明,被告人赵某的家属已代其退缴了全部赃款。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赵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刘某、刘某、孙某、李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证据保全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毒品照片、上交毒品登记表、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多次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赵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的家属已代其退缴了全部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赵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公诉人的量刑建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7日起至2014年2月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没收被告人赵某非法所得人民币三千一百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周治服审 判 员  张敏红代理审判员  苗 雷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洋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二、最高人民法院五个严禁1、严禁接受案件当事人及相关人员的请客送礼2、严禁违反规定与律师进行不正当交往3、严禁插手过问他人办理的案件4、严禁在委托评估、拍卖等活动中徇私舞弊5、严禁泄露审判工作秘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