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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溆民一初字第1130号

裁判日期: 2014-01-16

公开日期: 2014-05-29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溆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溆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溆民一初字第1130号原告陈某某,女,汉族。被告张某某,男,汉族。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中平独任审理,于2014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吴亚君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陈某某及被告张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5月原、被告在广东打工相恋,2008年1月3日在湖南省溆浦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9年1月7日生育男孩张某甲。婚后因双方个性不合,没有共同语言,常为家务琐事发生争吵,并且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双方于2013年6月开始分居至今,致使夫妻感情破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张某甲由被告抚养。被告辩称,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5月在广东东莞打工相识并自由恋爱,2008年1月3日在湖南省溆浦县民政局登记结婚,被告系再婚。2009年1月7日生育一子,取名张某甲。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3年6月原、被告开始分居至今。上述事实有结婚证1份、本院(2006)溆民一初字第480号民事调解书1份、户口簿复印件1份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虽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并分居,主要是由于双方没有及时进行沟通,致使夫妻感情产生隔阂,只要双方能为孩子身心健康着想,以家庭为重,彼此尊重,注重夫妻感情培养,仍有和好可能。故对原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陈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中平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吴亚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