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泰中民终字第0898号
裁判日期: 2014-01-16
公开日期: 2014-02-12
案件名称
上诉人王某与上诉人李某离婚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泰中民终字第089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委托代理人陈森强,江苏强联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某与上诉人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19日作出(2013)泰高民初字第0548号民事判决。上诉人王某、李某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某与李某于2008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6月8日登记结婚。婚初王某与李某相处一般,后为生活琐事双方常发生口角。2011年4月在王某怀孕期间王某与李某再次发生争吵后,王某回至娘家居住生活至今,双方未再共同生活。2011年9月12日王某产一子取名为王某子。2012年4月王某诉至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要求与李某离婚,因王某为该院工作人员,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遂指定由原审法院管辖,原审法院于2012年7月9日判决不准王某与李某离婚。2013年3月王某再次诉至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要求与李某离婚,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次指定由原审法院管辖,原审法院于2013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另查明,王某在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从事速录员工作,2013年3月份起月基本工资为1300元另加绩效工资、加班费等。2012年12月李某在某管理有限公司工资收入为2250元另加季度奖金、驾驶员奖金等。再查明,李某因婚前购买某室向中国建设银行泰州分行办理了贷款,每月还贷数额为1247.79元。每月李某的母亲高某某将其银行帐户内相当于上述还贷数额的款项转入李某的银行帐户内。原审法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作为标准。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王某与李某因生活琐事常发生争吵直至2011年4月王某回娘家居住生活。2012年4月王某诉到原审法院要求离婚,原审法院依法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感情并没有得到改善,现双方已分居满两年,故对王某与李某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予认定,现王某坚持要求离婚,依法予以准许。对于婚前及婚后财产问题,女方的婚前陪嫁,属于女方的婚前财产,应当属女方所有。李某主张离婚时女方返还礼金及订婚时的金手镯、结婚时白金钻坠及钻戒。当事人虽然接受彩礼,但已经结婚的,离婚时如一方主张返还,除虽然办理结婚登记但确未共同生活,或者因婚前给付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外,不予支持。本案王某与李某婚后已生育子女,且李某给付彩礼的行为并未导致其生活困难,故李某的这一主张不予支持。王某认为婚后房屋偿还的贷款系夫妻共同财产要求予以分割,原审法院认为房屋系李某婚前购买,贷款一直由李某的母亲高某某将款项转入李某银行帐户的方式进行偿还,故王某与李某婚后偿还的这部分房贷不属于离婚时应当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王某与李某双方一致认可王某在三十岁时收到李某家金戒指一只。该财产是王某与李某婚后王某所得的财产,离婚时应当按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王某认为该金戒指王某没有带走,原审法院认为王某作为金戒指受赠人,是该财产的保管人,在王某不能举证证明该金戒指被李某占有或丢失的情况下,应当推定该金戒指在王某处。李某称有40000元存款,其中20000元定期、20000元活期,王某陈述以其名义的存款系婚前存款9000元加上结婚后收的部分人情钱,在结婚时旅游用去大部分,余款用于家庭开支,以李某名字的定期存款10000元在2010年10月到期后被王某取出用于家庭开支,现夫妻双方并无存款。李某对结婚旅游花费部分予以认可。李某要求分割上述存款,但没有提交目前还有存款40000元的证据,故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对于债务问题,王某主张夫妻共同债务46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借条的出借人均为王某的亲戚,出借时间集中在2011年4月至2012年5月间,2010年10月王某取走以李某名字存在银行的存款10000元,且结合本地区的生活水平和消费水平,王某主张46000元夫妻共同债务,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李某称其在结婚期间借款用于考取驾驶员A证,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不予采信。对于子女的抚养问题,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确定,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方生活。本案中王某与李某的儿子王某子未满两周岁,从出生至今一直跟随女方生活,王某主张王某子的抚养权,原审法院予以准许。考虑到王某本人的收入情况,婚姻存续期间王某独自抚养子女费用等因素,原审法院酌定李某应当分得的共同财产即王某在三十岁时收到的李某家金戒指价值的一半补贴王某作为双方婚姻存续期间婚生子的抚养费。离婚后,一方抚养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抚育费用。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20%至30%的比例给付,原审法院酌定李某每月支付王某小孩的抚养费为56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准许王某与李某离婚。二、婚生子王某子由王某抚养,李某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20日前给付抚养费560元直至婚生子王某子独立生活止。三、现位于李某处的王某婚前财产三星40寸液晶电视机1台,夏普32寸液晶电视机1台,美的柜式空调1台,美的挂壁式空调1台,西门子三门冰箱1台,小天鹅洗衣机1台,不锈钢晾衣架1件,食品料理机1台,苏泊尔电磁炉1台,真皮沙发三件套及茶几1张,玻璃餐桌1张及餐椅4张,棉被两条,六件套1套,归王某所有;位于王某处的金戒指一只归王某所有。案件受理费240元,由王某负担。上诉人王某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李某的年总收入达近四万元,原审认定的工资没有包括奖金等收入,应当按照李某实际收入的30%计算李某应当支付给婚生子王某子的抚养费。李某父母在我30岁生日赠与给我金戒指属于我的个人财产,李某占为己有,应予退还给我。另外尚有部分陪嫁物品在李某处,李某进行了转移隐藏,应当予以赔偿。我为抚养婚生子而借款,但李某两年收入九万多却不承担婚生子抚养的给付义务,显失公平。双方在没有离婚时李某同样具有抚养婚生子的义务,李某应当承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婚生子的抚养费用。因为我的工资不足以独立抚养小孩,为抚养婚生子向亲戚借款也是无奈之举。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第一、二、三项判决外,请求依法确认2011年4月5日至2012年6月30日因我怀孕、生子开销的借款由双方各半负担,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判令李某承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婚生子的抚养费用,并由李某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上诉人李某答辩称,我的年收入没有4万多,一审判决对婚生子的抚养费时已经将奖金部分计算在内了。对于王某主张的借款问题,我同意一审的判决并按原审判决来执行。金戒指是我母亲给的,应当返还。王某说的6000余元的陪嫁物品已经被王某拿走了,王某根本就不存在借款的问题,有存款在她手上,她从家中拿走了4万元的存款,对于王某的上诉我不予认可。上诉人李某上诉称,离婚的过错不在我,小孩由王某抚养对小孩的健康成长不利,应由我抚养。金首饰是我祖辈所留遗物,王某就应该返还该金首饰,一审法院裁判不予返还,却抵算所谓的抚养费,草率裁判。一审法院对我的工资认定过高,建议二审法院予以调低。即使婚生子归王某抚养,我主张探视权,请二审法院予以明确。针对上诉人李某的上诉,王某答辩称,存款只有1万元,而且在2010年10月就取出,在我回娘家前已经全部用掉了。我同意他探视,但是他之前只到我家看过一次,也没有抱过小孩。我不同意李某的上诉意见。二审中,上诉人王某提供了生小孩的费用及婚生子的医疗费票据,以证明该部分费用分别为3329.48元和689.38元;提供了网上交易订单和部分发票,以期证明其网上购买儿童用品用于抚养婚生子,发票的金额分别为3209.6元和2076元;提供了光碟一张和一组视频截图,反映部分案例,以证明一方主张另一方承担离婚前子女抚养费要求被予以支持的一些回复。上诉人李某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第一组证据并非新的证据,该费用不予认可,其中大部分费用可以从医保或生育基金中得到报销。第二组证据,我方不否认儿童用品费用的开支,但证据同样不是新的证据,也超过了举证期限,不能证明所购的儿童用品就是用于双方婚生子的开支。对于第三组证据,李某认为,抚养小孩是父母的法定义务,但我们国家不适用案例法,应当根据个案具体情况按照我国的法律规定予以处理。上诉人王某认为,其所提供的医疗费用等是除去医保以后由自己承担的部分。我们当时入不敷出,根本就没有存款。儿童用品与实际是符合的,不存在为他人代购或者亲朋好友的赠送。李某年收入有四万元,不可以不给付抚养费。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李某的收入情况及有关法律规定,判令李某对婚生子王某子应当承担的每月抚养费560元是恰当的。上诉人王某认为李某每年有四万元收入,一审法院确定的抚养费标准过低,但对此主张并没有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其要求增加婚生子抚养费标准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王某主张的李某父母所赠金戒指,因王某为该金戒指的受赠人,由其保管和使用,原审法院认为该戒指应在王某处是合乎情理的,现王某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李某占用该戒指,而上诉要求由李某予以返还,实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该戒指系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王某所接受的赠与,原审法院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并无不当。对于王某提出的要求李某承担王某因抚养婚生子所生借款的还款义务的上诉理由,因王某主张的借款依据不足,本院对其要求确认借款并由李某承担还款义务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但因王某子出生后一直随王某生活,由王某单独抚养,确需支付一定的抚养费用,根据王某在二审中提供的新的证据,本院审核后对王某主张的相关票据的费用总计9304.46元予以认定。上诉人李某作为王某子的父亲,依法应当承担抚养王某子的法定义务,且客观上李某拥有稳定工作和收入,故应承担王某支付的部分抚养费,本院酌定由李某承担4500元。关于王某认为李某转移、隐瞒其价值6000余元陪嫁物品、要求李某予以赔偿的上诉理由,因王某对于其所主张的6000余元陪嫁物品明细以及为李某占用和转移、隐瞒的事实并未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实,故王某要求李某赔偿陪嫁物品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上诉人李某提起上诉的导致双方离婚的过错责任问题,原审法院根据双方的夫妻关系状况和分居的事实,确认双方感情已经破裂,准许王某与理出离婚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李某认为导致离婚的过错在对方的观点并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从有利于婚生子健康成长出发结合婚生子生活现状,依照相关法律的有关规定,判决由王某抚养婚生子王某子并无不当。一审判决对于上诉人王某、李某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包括对王某受赠戒指的分割,于情于法并无明显不当。上诉人李某认为原审法院对婚生子的抚养问题、双方的财产分割裁判不公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至于上诉人李某要求对探视权进行明确的上诉请求,本院认为,夫妻双方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上诉人李某要求探视王某子的请求,虽然在一审中因主张王某子抚养权而未提出,但在二审中提出探视请求,上诉人王某亦表示愿意配合李某探视婚生子,为减少当事人讼累,本院于本案中一并处理。李某要求探视子女的请求于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关于探视的方式,因王某与李某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从兼顾保障上诉人李某探视权和有利子女健康成长之原则出发,依法予以判定。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因上诉人王某在二审中提供了新的证据,本院依据新查明的事实对原审判决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2013)泰高民初字第0548号民事判决书主文第一、二、三项以及诉讼费承担部分。二、上诉人李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向上诉人王某支付4500元。三、自本判决之日起,上诉人李某可于每周六上午9时至下午5时探视婚生子王某子,上诉人王某予以协助。二审案件受理费240元,由上诉人李某负担(已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杰审 判 员 王文海代理审判员 刘艳生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