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温乐执民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4-01-16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金伟权与飞跃联合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金伟权,飞跃联合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温乐执民字第43号申请执行人:金伟权,1979年11月16日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施亦芝。被申请执行人:飞跃联合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乐芬。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温乐柳民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书,于2013年12月23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金伟权与被执行人飞跃联合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3年12月24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令,查询了银行没有被执行人的财产登记,并在乐清报上对其进行曝光。被执行人飞跃联合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乐清市柳市镇前西垟、后西垟村的一处房产(房产证号:0××f27423;宗地号:044-045-0650-0000)已经依法予以查封,并已另案移送评估、拍卖,被执行人飞跃联合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乐芬下落不明,一直找不到,且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本院查明现被执行人无其他明确财产可供执行,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和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自愿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其申请合法有效,应予准许。被执行人飞跃联合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尚欠申请执行人金伟权执行款66939元及利息,申请执行人金伟权发现被执行人飞跃联合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温乐执民字第43号一案的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邹苍锋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 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