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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红民一初字第325号

裁判日期: 2014-01-16

公开日期: 2014-07-20

案件名称

李鑫与刘祖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鑫,刘祖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红民一初字第325号原告李鑫,男,仡佬族,遵义市人。委托代理人张世君,女,仡佬族,遵义市人。被告刘祖琴,女,汉族,遵义市人。原告李鑫与被告刘祖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沂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鑫的委托代理人张世君、被告刘祖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鑫诉称,2012年3月,被告刘祖琴两次到我家中请求借款,说孙子生病住院急用,过了几天又来说儿媳要到浙江去给老人祝寿(90大寿)叫帮忙借款,我因看到过被告拿来的土地证,考虑到她有房子、门面,又是钢绳厂的职工,并承诺当年一定还清并立下字据(有借条为证),因此同意借款,两次共20000元整。还款日期到期后,我多次催讨,被告未还款。现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刘祖琴辩称,借款20000元属实。利息从2011年4月就用工资卡一直在扣,《借条》是后面才重新打的。当时口头约定的5分的利息。经审理查明,被告刘祖琴向原告李鑫借款共计20000元,并于2012年3月7日和2012年3月15日向原告李鑫出具了两张《借条》,两张《借条》分别载明:“今借到李鑫现金壹万元正(10000),定于2012年10月7日还清。借金人:刘祖琴,2012年3月7日。”;“今借到李鑫现金壹万元正(10000),定于2012年8月15日还清。借金人:刘祖琴,2012年3月15日”。该两笔借款共计20000元。两张《借条》中均未书面约定利息。庭审中原告主张口头约定月息3%并认可已还利息500元,被告辩称双方口头约定月息5%并主张已用工资卡归还部分利息,对此,原告称所收款项系抵偿被告另欠的7000元借款本金,并未计算为本案借款利息。后经原告催收未果,形成诉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刘祖琴分两次向原告李鑫借款10000元、10000元,该两笔借款共计20000元。两张《借条》约定还款期限分别为2012年10月7日和2012年8月15日。有原告提供的两张《借条》为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共计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出具给原告的两张《借条》中均未约定利息,庭审中原告主张口头约定月息3%,被告主张口头约定月息5%,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但涉及身分关系的案件除外。”的规定,认定双方约定月息3%。原告诉请被告从借款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款还清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的规定,被告应当从借款之日(即第一笔借款2012年3月7日、第二笔借款2012年3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支付该两笔借款的利息至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对于被告辩称的已还部分利息的意见,其未在指定时间举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认可的被告已支付利息500元,本院予以确认,在执行过程中扣除。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祖琴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明凤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12年3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计算至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扣除已支付的利息500元);二、被告刘祖琴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明凤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12年3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计算至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刘祖琴承担。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刘沂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温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