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三法民二初字第2338号
裁判日期: 2014-01-16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东莞市鑫达制冷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杨八芽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鑫达制冷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杨八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三法民二初字第2338号原告东莞市鑫达制冷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毕治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蒋威远,广东弘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英尧,广东弘名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杨八芽,男,汉族,1977年10月19日出生,住江西省吉安市新干县,系个体工商户东莞市塘厦金典沐足阁经营者。原告东莞市鑫达制冷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杨八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原委托代理人刘玉华及委托代理人蒋威远到庭参加了庭审。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5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合同书,原告为被告提供空调及安装空调的辅助材料,并为其进行了安装。但时至今日,被告仍有10335元货款未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0335元及利息(以10335元为本金,从2013年7月1日开始按照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3年11月23日的利息为1498.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空调安装工程合同书、出货单、收据、结算清单、名片、照片。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的空调安装工程合同书载明甲方为东莞市塘厦金典沐足阁(以下简称金典沐足阁),乙方为本案原告,并详细列明空调的品名、规格型号、数量、单价、金额、备注等内容,合同总金额为113780元,并约定包安装及安装的各项费用,付款方式为2012年5月15日前付定金30000元,货到现场付空调款63780元,2012年6月15日前付清余款及辅助材料款,并约定每迟延一天付款,乙方按合同总金额的5%收取滞纳金。原告第一次庭审时主张合同书上甲方的签名为“廖文华”,并主张廖文华系金典沐足阁的经理,与被告是合伙关系,但第一次庭审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第二次庭审时原告提交了“谭文华”的名片证明签字人员的身份,名片上载明谭文华是金典沐足阁的经理。原告提交的三份出货单时间分别为2012年5月22日、2012年5月29日、2012年6月19日,其上均注明品名、规格、数量、单价等内容,与合同书上对应的品名及单价多数一致,并手写加注了辅助材料的数量和单价,送货单上的收货人签名均为“杨八芽”,原告主张系被告本人所签,其中2012年5月22日的出货单的金额为2810元,2012年5月29日的出货单的金额为48025元,2012年6月19日的出货单的金额为68300元。原告提交的结算清单上载明时间为2012年6月30日,并载明了单号、名称、规格、数量、单价、金额等内容,与原告提交的三份出货单的内容一一对应,结算清单上另外有三次送货,金额分别为2390元、4130元、2680元,原告称相应的送货单遗失故无法提交,原告第一次庭审时主张结算清单上顾客签章为“谭叶”,并主张谭叶是被告的合伙人,但第一次庭审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第二次庭审时原告提交了“谭叶琴”的名片证明签字人员的身份,名片上载明谭叶琴是金典沐足阁的财务。原告主张被告已付118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空调安装工程合同书、出货单、收据、结算清单、名片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证据材料,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承担。被告杨八芽作为个体工商户金典沐足阁的经营者依法享有和承担金典沐足阁的权利和义务。原告提交的空调安装工程合同书和结算清单上均明确了安装空调的对象为金典沐足阁;虽然该两份证据上负责签字的人员均不是本案被告,但原告提交的三份出货单上的收货人系被告本人,且这三份出货单的内容与结算清单上的其中三次送货的内容一一对应,该三份送货单的内容也与空调安装工程合同书上的内容相互印证;另,原告提交了谭文华和谭叶琴的名片,表明二人系金典沐足阁的员工,此二人的名字与原告提交的空调安装工程合同书和结算清单上的签章人员的名字相似,可以采信空调安装工程合同书和结算清单的证明力。综上,根据民事诉讼“优势证据”的原则,原告提交空调安装工程合同书、出货单、收据、结算清单、名片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案涉交易,且交易金额为2810元+48025元+68300元+2390元+4130元+2680元=128335元的事实。原告主张被告已付118000元,该主张对被告有利,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未向本院举证证明其已经履行了足额付款的义务,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由被告承担。经本院核算,被告未付金额为128335元-118000元=10335元,与原告诉请的金额一致,被告应当立即向原告支付10335元。另,关于原告的利息主张。双方在空调安装合同书中约定2012年6月15日前付清余款及辅助材料款,并约定每迟延一天付款,按合同总金额的5%收取滞纳金。原告主张从2013年7月1日开始以10335元为本金按照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利息至清偿之日止,该主张系原告对自身权益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缺席判决如下:限被告杨八芽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东莞市鑫达制冷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0335元及利息(以10335元为本金,从2013年7月1日开始按照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8元,由被告杨八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管燕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龙为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1页共6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