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平刑终字第220号
裁判日期: 2014-01-16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李某某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一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平刑终字第220号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曾用名李一某,女,1971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于2013年7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汝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彭建功,河南彭友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一案,于2013年11月14日作出(2013)汝刑初字第34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李某某利用其经营的汝州市美达音像店贩卖淫秽影碟。2013年7月8日,汝州市公安局民警在该音像店内查获760张影碟。经鉴定,其中732张影碟系淫秽物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汝州市公安局检查笔录、汝州市公安局汝公(治)鉴字(2013)第2号淫秽物品审查鉴定书、物证及相关书证等,且李某某在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关表示认罪。原判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牟利为目的,贩卖淫秽影碟数量达732张,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李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李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且系初犯,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缓刑。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原审一致。原判所列证据已经庭审出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某以牟利为目的,在其经营的音像店内贩卖淫秽影碟,数量达732张,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鉴于李某某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积极缴纳罚金,可从轻处罚,且经评估,李某某适宜社区矫正。根据李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且所在的居委会同意接收李某某并协助司法行政机关做好监管教育工作。故对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对其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2013)汝刑初字第348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李某某的定罪及附加刑部分,即“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二、撤销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2013)汝刑初字第348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李某某的主刑量刑部分,即“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秦蔚鸽审 判 员 张丰奇助理审判员 张泰东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朱静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