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中法劳终字第5174号
裁判日期: 2014-01-16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深圳市昌华生物医学工程有限公司,刘志坚与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昌华生物医学工程有限公司,刘志坚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2009年)》:第二十八条;《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2004年)》: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中法劳终字第517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昌华生物医学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中心城龙城特发龙飞工业园A栋二楼,组织机构代码74321586-2。法定代表人王惠,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晓明,广东海际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志坚。委托代理人张巍松,广东星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成媛,广东星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深圳市昌华生物医学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华公司)与上诉人刘志坚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3)深龙法劳初字第1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刘志坚称其于2002年8月1日入职昌华公司处,从事技术研发工作,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入职时间,昌华公司称刘志坚的入职时间是2004年3月22日,但其向劳动仲裁委员会提交的其与刘志坚签订的《劳动合同》显示的劳动期限从2002年9月25日至2004年9月25日止,故原审法院依法认定刘志坚入职昌华公司处的时间为2002年9月25日。刘志坚从2004年3月22日开始成为昌华公司股东,占股30%,任公司董事兼技术主管。根据昌华公司2009年5月15日出具的欠款条显示,刘志坚每月工资16000元,实支付每月10000元,每月余6000元待可降解螺钉注册证审批后一起支付。刘志坚当庭确认可降解螺钉注册证尚未获得审批,昌华公司实际上自2009年5月起亦是按照每月10000元的标准向刘志坚发放工资。根据昌华公司提交的工资支付证明,刘志坚离职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10324.26元【(10015元/月×9个月+11295元/月×2个月+11166.08元/月)÷12个月】。2010年12月23日,刘志坚、刘某某及巫旻晋三人以机器设备、配件需要维修及清洁为由将公司的部分机器设备、配件以及若干聚酰胺螺钉从昌华公司处搬走,昌华公司当日向新城派出所报警,该所即立案侦查,并于2011年5月31日对刘志坚以涉嫌破坏生产经营罪办理刑事拘留,随后公安机关认为社会危害性不大,于2011年6月1日对刘志坚取保候审,2011年8月3日,在公安机关的主持下,刘志坚将从公司搬走的机器设备、配件共计154件,以及聚酰胺螺钉68个退还昌华公司。2012年5月11日,公安机关向刘志坚出具了《撤销案件决定书》,以没有犯罪事实为由,撤销了刘志坚、刘某某、巫旻晋涉嫌破坏生产经营罪一案。刘志坚称因昌华公司未足额支付其劳动报酬及没有为其购买社会保险,其于2011年1月26日离开昌华公司处,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但其没有向昌华公司书面提出解除劳动关系,2011年2月18日,刘志坚申请劳动仲裁时提出解除双方劳动关系。昌华公司则称刘志坚自2010年12月23日后即没有上班。根据法院调取的新城派出所2011年5月31日对刘志坚及刘某某制作的《讯问笔录》显示,刘志坚陈述主张其在从公司搬出机器设备(2010年12月23日)的第二天和刘某某等回到公司上班时发现公司锁了门且被贴了封条进不去,然后其就回家了,直到2011年1月25日开董事会的时候封条撕下来后才回公司,但发现公司门上贴有通知,以其与刘某某等涉嫌侵占公司财物为由停止其薪酬待遇,故而申请劳动仲裁。昌华公司2011年1月20日下发了一份通知书,内容为:鉴于刘志坚、刘某某、巫某某三位员工正在处理涉嫌职务侵占和故意财物损坏案的调查,从现在起停发工资及其它一切费用,等到案件完结后再根据情况处理。昌华公司、刘志坚双方当庭确认刘志坚的工资发放至2010年12月。昌华公司称每年都有安排刘志坚休年休假,春节时放假12天中包含了7天的公共假期和5天的年休假,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刘志坚则称2008年至2010年期间其未休年休假。昌华公司提交的借款单及记账凭证显示,刘志坚曾于2010年4月向昌华公司借款12000元,2010年8月向昌华公司借款10000元,2010年11月向昌华公司借款2500元,其中2010年4月份借款12000元借款单“借款事由”栏写明“出差北京、长沙”字样,记账凭证中亦注明“刘志坚预支差旅费”,2010年11月借款单“借款事由”栏写明“生产部零部件更新(部分)、生产调研”字样。刘志坚未能提供证据证实2010年8月份借款系因公借款,亦未能就该笔借款提供合理解释。昌华公司称刘志坚伙同刘某某等人故意损害公司的成品聚L乳酸材料,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刘志坚则称使用成品聚L乳酸材料是为实验目的。昌华公司、刘志坚当庭确认公司技术实验方面的工作全部由刘志坚负责,但领取聚乳酸螺钉等材料需要由昌华公司法定代表人审批。另查明,刘某某曾应刘志坚要求向刘志坚邮寄螺钉,邮单上显示品名为“螺钉”,数量1,昌华公司主张刘某某向刘志坚邮寄的该批螺钉系350根聚酰胺螺钉,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刘志坚则主张刘某某向其邮寄的是1根螺钉,是送北京检测用。刘志坚于2011年2月18日向龙岗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提出如下请求:1、确认解除刘志坚与昌华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2、昌华公司支付刘志坚2011年1月拖欠的工资16000元及25%经济补偿金4000元;3、昌华公司支付刘志坚加付的补偿金16000元(因未按约定支付报酬,按应支付金额的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4、昌华公司退回刘志坚风险抵押金168000元;5、昌华公司支付刘志坚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99297元;6、昌华公司支付刘志坚2008年至2010年度共15天带薪年休假工资33103.4元;7、昌华公司为刘志坚补缴2004年至离职前的养老、医疗、工伤、失业保险。昌华公司在仲裁时提出了如下反申请:1、刘志坚赔偿昌华公司因擅自从昌华公司处强行拖走并占有的机器设备而给昌华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10.76万元;2、刘志坚赔偿昌华公司因刘志坚故意损毁公司成品聚L乳酸材料造成昌华公司经济损失45000元;3、刘志坚返还昌华公司电脑(含其中的全部科研成果)及相关文件资料及检测报告;4、刘志坚赔偿昌华公司停工造成的经济损失36471.22元;5、刘志坚偿还昌华公司借款24500元;6、刘志坚返还昌华公司聚酰胺螺钉350根及赔偿给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140000元。仲裁委员会作出如下裁决:一、昌华公司支付刘志坚2011年1月份工资8387元;二、昌华公司支付刘志坚2009年及2010年年度带薪年休假工资9195元;三、昌华公司支付刘志坚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90000元;四、驳回刘志坚的其他申请请求;五、驳回昌华公司的全部仲裁反请求。昌华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诉至原审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刘志坚未提出起诉。原审法院认为,昌华公司与刘志坚签订了劳动合同,成立合法劳动关系,双方均应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及法律法规规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刘志坚未对仲裁裁决提起诉讼,应视为其对仲裁裁决结果的认可,故原审法院对仲裁裁决驳回刘志坚的申请事项部分不再作处理,原审法院仅对昌华公司所提诉讼请求进行审查。对于昌华公司请求无需向刘志坚支付2011年1月份工资16000元及25%经济补偿金4000元的诉讼请求,经查,刘志坚在新城派出所2011年5月31日给其制作的《讯问笔录》中陈述,其从公司搬出机器设备(即2010年12月23日)的第二天回到公司想上班,但因公司锁了门且被贴了封条没能上班,直至2011年1月25日左右开董事会封条才撕下来,其再去上班发现门上写着停发薪酬的通知,因此申请劳动仲裁。原审法院认为,工资是劳动的报酬,刘志坚2011年1月未为昌华公司提供劳动,不应获得相应的劳动报酬,故昌华公司请求无需支付刘志坚工资及25%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昌华公司请求无需向刘志坚支付加付的补偿金16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劳动行政部门责令用人单位限期支付劳动报酬而用人单位拒不支付的,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刘志坚未提供证据证实存在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昌华公司限期支付其劳动报酬而昌华公司拒不支付的情形,刘志坚的该项诉求没有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昌华公司是否应退回刘志坚风险抵押金168000元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昌华公司2009年5月15日出具的欠款条显示刘志坚每月16000元工资中有6000元是以可降解螺钉注册证获得审批为支付条件的,刘志坚当庭确认可降解螺钉还未获得注册审批,故支付该风险抵押金(工资)168000元的条件未成就,昌华公司无需向刘志坚退回风险抵押金(工资)168000元。昌华公司请求无需向刘志坚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99297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因工作场所被公安机关查封而使得刘志坚从2010年12月24日开始无法到昌华公司处上班,且刘志坚于2011年2月18日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解除与昌华公司的劳动关系。而昌华公司于2011年1月20日发出通知书,以刘志坚及刘某某等三人正在处理涉嫌犯罪调查为由,停发了刘志坚等人的工资及其它一切费用,等案件完结后再根据情况处理。实际上直至刘志坚所涉刑事案件被公安机关撤销后,昌华公司仍没有通知刘志坚上班。昌华公司、刘志坚的上述行为足以表明双方均同意解除劳动关系,应视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故昌华公司应支付刘志坚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根据昌华公司、刘志坚共同确认的工资数额核算,刘志坚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月工资为10324.26元,刘志坚在昌华公司处工作8年3个月,故昌华公司应支付刘志坚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0324.26元/月×8.5个月=87756.21元。关于昌华公司是否应向刘志坚支付2008年至2010年度年休假工资33103.4元的问题,根据法律规定,员工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对未能安排员工休年休假的,应当支付员工年休假工资,经查,昌华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刘志坚已休2009年及2010年年休假或者已支付刘志坚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故昌华公司应当支付昌华公司2009年及2010年年休假工资,根据刘志坚的工作年限,刘志坚2009年及2010年年休假天数为5天/年,故该期间年休假工资为9195.4元【(10000元/月÷21.75天/月×10天)×200%】,刘志坚应对离职前两年未休年休假情况承担举证责任,刘志坚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2008年未休年休假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昌华公司无需向刘志坚支付2008年年休假工资。故昌华公司应向刘志坚支付2009年及2010年年休假工资9195.4元。昌华公司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刘志坚擅自拖走昌华公司机器设备给其造成了经济损失,且被拖走的机器设备已在公安机关的协调下返还给了昌华公司,亦未能证实刘志坚存在故意损毁昌华公司成品聚L乳酸材料以及拿走昌华公司处电脑及相关文件资料与检测报告的事实,故昌华公司请求刘志坚赔偿机器设备损失、赔偿故意损毁成品聚L乳酸材料损失、归还电脑及相关文件资料与检测报告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昌华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昌华公司存在停工事实以及该停工是刘志坚过错造成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昌华公司要求刘志坚赔偿因停工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昌华公司要求刘志坚返还聚酰胺螺钉282根及赔偿经济损失140000元的诉讼请求,经查,刘某某邮寄给刘志坚的邮单上写明品名“螺钉”、数量“1”,昌华公司主张该批螺钉共有350根,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原审法院根据邮单上记载的信息,依法采信刘志坚“只有一根螺钉,拿到北京去检测”的意见,故昌华公司该项请求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昌华公司要求刘志坚归还借款24500元的请求,经查,刘志坚曾于2010年4月向昌华公司借款12000元,2010年8月向昌华公司借款10000元,2010年11月向昌华公司借款2500元,其中2010年4月份及2010年11月的借款单分别注明“出差北京、长沙”、“生产部零部件更新”等字样,足以认定该两笔借款系刘志坚履行职务的支出,而2010年8月的借款10000元未注明用途,刘志坚称系因公借款,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且未能就该笔借款用途提供合理解释,故该笔借款应认定为系刘志坚个人向昌华公司所借,刘志坚应当偿还,对昌华公司请求超过该金额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昌华公司请求无需为刘志坚补缴2004年至离职前的养老、医疗、工伤、失业保险的诉讼请求,因缴纳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职责,任何组织和个人对不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行为均有权举报,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征缴。当事人可循上述途径处理,原审法院对此不予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昌华公司无需向刘志坚支付2011年1月份工资16000元及25%经济补偿金4000元。二、昌华公司无需向刘志坚支付加付的赔偿金16000元。三、昌华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刘志坚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87756.21元。四、昌华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刘志坚支付2009年及2010年年休假工资9195.4元。五、刘志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偿还昌华公司借款10000元。六、驳回昌华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昌华公司承担。上诉人昌华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请求如下:一、撤消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3)深龙法劳初字第11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第三、四、六项;二、改判昌华公司无需向刘志坚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87756.21元;三、改判昌华公司无需向刘志坚支付2009年至2010年年休假工资9195.4元;四、改判刘志坚向昌华公司赔偿因擅自拖走并占为己有的机器设备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07600元:五、改判刘志坚向昌华公司赔偿故意损毁成品聚L乳酸材料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人民币45000元;六、改判刘志坚向昌华公司归还拿走的电脑(含其中的全部科研成果)及相关文件资料及检测报告;七、改判刘志坚向昌华公司赔偿因其过错行为造成停工带来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6471.22元;八、改判刘志坚向昌华公司返还聚酰胺螺钉282根及给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40000元;九、判令刘志坚承担上诉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刘志坚单方向昌华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昌华公司不应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一审法院已经查明,从2010年12月24日起,刘志坚就未上班;本案在公安机关调查期间,昌华公司于2011年1月20日发出通知,要求刘志坚因涉嫌犯罪调查、停发工资等费用,等案件完结后再根据情况处理。但刘志坚在案件仍在调查的情况下,于2011年2月18日向龙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中请劳动仲裁,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昌华公司认为,刘志坚属于单方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按照《劳动合同法》规定,昌华公司不应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二、公司规定每年春节放假长达10天,除了国家法定3天放假日期外,其他统一均为年休假,刘志坚作为公司的股东、董事参与这项制度的指定,因此刘志坚休假时间早己超过法律规定的年休假时间。三、刘志坚在2010年12月23日存在擅自拖走了公司的机器设备、配件以及若干聚酰胺螺钉的行为,并造成损失。在劳动仲裁阶段,刘志坚根本不承认在2010年12月23日有擅自拖走了昌华公司的机器设备、配件以及若干聚酰胺螺钉的行为。在一审阶段,因为有公安机关的讯问笔录,其不得不承认在2010年12月23日,刘志坚与公司监事兼研发部员工刘某某、公司生产部主管巫呈晋三人拉走了公司的部分机器设备、配件以及若干聚酰胺螺钉的事实,但称以维修与清洁名义。昌华公司认为,这个理由根本站不住脚。到何处维修维修什么项目刘志坚根本没有回答;何况2011年8月3日在新城派出所确认刘志坚返还搬走的设备、配件共计154件、聚酰胺螺钉68个。如果真要维修,怎么可能将这么多的设备都同时拿去维修为何还要将聚酰胺螺钉也同时带走以上事实充分证明刘志坚在20lO年12月23日存在擅自拖走了昌华公司的机器设备、配件以及若干聚酰胺螺钉的行为,在放置大半年后返还回来的设备大部分都已经损毁及锈蚀,根本无法再使用,刘志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四、在一审庭审及公安机关的讯问笔录中均确认,在20lO年12月22日,刘志坚和刘某某还将公司生产的成品聚L乳酸材料的“增强型可降解接骨螺钉”约50根(公司采购价为人民币900元/根,市场价为人民币3000元/根),采用搅拌机加试剂的方法予以损毁,直接造成经济损失45000元。该“增强型可降解接骨螺钉”己属成品(在2003年3月18日已通过产品标准注册,2005年6月16日通过注册检验,并于2005年9月7日通过国家食品药监局检测批准,准许用于临床),根本无需再对其进行刘志坚所称的破坏性试验;而且,刘志坚的行为,既未向公司申请,也未提供试验所必须明确的试验目的、流程和操作记录等文件。刘志坚的行为,根本就是恶意毁损。五、昌华公司提供的证据中,已证明因工作需要,购置一台笔记本电脑配给刘志坚使用,电脑里包含了公司花费巨资所作的有关科研文件资料和检测报告。而刘志坚在离开公司时,未将该工作电脑交还。刘志坚作为股东,其承诺过其所有使用公司设备、资金、场所等资源基于出资专利权所进行的开发、改进等而产生的一切知识产权归公司所有,所以其私自将公司技术和各项技术测试数据文件拿走的行为,是严重违法的,公司有权要求他交回所有相关资料。六、刘志坚以上行为导致公司根本没有办法继续开工,只得停工。公司停工期间,还在支出房租、管理费和水电费等,但是这些支出并未取得相应的效应,所以刘志坚对这些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七、2010年5月,刘志坚以临床测试的名义骗取公司的聚酰胺螺钉(检测机构需要的检测项目最多能用的10根螺钉),从公司拿走共350根的聚酰胺螺钉,其中一部分是公司员工刘某某(负责仓库管理)于2010年5月27日向刘志坚寄出,快递资料显示物品重量并非向刘志坚所称一只聚酰胺螺钉。到目前为止,刘志坚并未提供任何材料测试的报告。使公司迟迟不能完成相关材料实验,因此给公司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上诉人刘志坚答辩称:一、刘志坚之所以不能上班,是因为公司锁了门而导致的,刘志坚不能上班的过错不在员工方,而在公司方,公司方理应支付2011年1月份工资。二、公司方指控刘志坚有违法犯罪行为,包括搬走设备、故意损坏原材料、拿走电脑、给公司方造成停工损失等行为,公司方已经向公安机关报案,经公安机关侦查也作出书面决定,即撤销案件。上诉人刘志坚亦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请求如下: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昌华公司需向刘志坚支付2011年1月份工资人民币16000元及25%经济补偿金4000元。2、撤销原审判决第五项,改判刘志坚无需向昌华公司偿还借款人民币10000元。事实与理由:一、昌华公司应向刘志坚支付2011年1月工资及经济补偿金。2010年12月24日至2011年1月25日,刘志坚每天赴昌华公司处上班,均因昌华公司公司锁门且贴了封条导致刘志坚未能进入才未能上班,该结果并非刘志坚故意,而是因昌华公司过错导致,昌华公司应向刘志坚支付2011年1月工资,并应承担未付工资的经济补偿金。二、2010年8月的10000元借款为因公借用,并非刘志坚私人使用,不应由刘志坚偿还。2010年8月刘志坚向昌华公司借出的人民币10000元,系刘志坚因工作需要借出使用,实际用于工作用途,而非用于私人使用。因此,刘志坚不应向昌华公司偿还该笔借款。三、昌华公司应支付刘志坚父亲刘建宇的欠款和昌华公司作为风险公担的工资等款项。四、昌华公司在刘志坚工作期间一直未办理社保,未支付的应予以支付和赔偿。上诉人昌华公司答辩称:一、刘志坚强行搬走公司设备和原材料后,公司方报警,应警方要求封锁现场进行侦查,所以锁门不是公司方的行为,是办案机关贴的封条,大概一周后封条就去掉了,其他人员都回来上班了,而刘志坚等人,据其自己的口供称之后一直没有回公司上班,所以未回公司上班的原因,是员工方的自身原因。二、员工方称公安撤销案件,是不正确的,公安机关只是称“无犯罪事实”,只是指没有构成犯罪事实,但并不代表其没有实施这些行为。结合公司方事发后的报警及2011年8月3日在派出所协调下,刘志坚将搬走的部分机器设备、原材料交还给了公司,刘志坚如果没有搬走机器设备、原材料,何来在派出所交还?所以我方认为,刘志坚存在私自搬走公司机器设备、零配件、原材料的事实,基于这些事实,给公司造成的损失,我方起诉时已经主张了,由法院审查。三、员工方认为2010年1月份的借款是因公借款,我方不予确认,该款项是应员工要求,打入员工卡中。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焦点为:一、刘志坚等三人搬走涉案设备的原因是否为了维修;二、昌华公司封门停工是谁造成的,昌华公司是否应支付刘志坚1月份工资;三、双方劳动关系由谁解除,解除的原因是什么,昌华公司是否应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四、刘志坚等搬走设备有无给公司造成损失及具体金额;五、昌华公司春节期间的十天假期是否可以折抵年休假,昌华公司是否需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六、刘志坚借款10000元的用途是什么,是否应返还。对于其他双方没有争议的事项,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争议焦点一,刘志坚称搬离的设备属于科研设备,因生锈需要维修清洁,虽然没有事先经过公司批准,但是由于刘志坚也是公司的股东、技术负责人以及涉案科技的专利所有人,故刘志坚有权决定搬离维修。昌华公司称刘志坚等搬离设备是为了索要100万用以购买材料,因公司董事长未同意故将机器设备搬离以要挟公司。对此本院认为,昌华公司得知涉案设备被搬离当日即以刘志坚等涉嫌故意毁坏公司财物,涉嫌职务侵占和故意毁坏财物罪向公安机关报警,刘志坚等称搬离设备用于维修,但是也未能提交证明维修的证据,连维修地点和维修厂家也不能准确提供,公安机关也没有调查到刘志坚等搬离设备用于维修的证据。另外,刘志坚等共搬离机器设备、配件154件以及聚酰胺螺钉68个,刘志坚等一下子搬走如此多的设备用于维修,已经严重影响了正常生产工作,刘志坚声称搬离设备用于维修实难令人信服。第三,如果刘志坚等搬离设备真系维修,没有理由事先不告知公司董事长。虽然刘志坚作为公司股东、董事兼技术主管有权决定维修机器设备,但是搬离如此众多的设备至少应事先告知董事长。综上,刘志坚主张搬离设备用于维修,具有正当性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由于刘志坚搬离涉案设备具有过错,昌华公司报警属于正常反应。公安机关为侦察需要封门造成刘志坚等无法工作,昌华公司不具有过错。刘志坚无法工作完全系自身原因造成,刘志坚不提供劳动,昌华公司停发刘志坚薪酬亦未违反法律的规定,故昌华公司无需支付刘志坚2011年1月份工资及拖欠工资25%经济补偿金。关于争议焦点三,由于刘志坚等擅自搬离机器设备等劳动工具以及工作场所被查封导致刘志坚无法工作,完全是刘志坚自身原因造成。刘志坚不提供劳动,昌华公司于2011年1月20日以刘志坚等三人涉嫌犯罪为由停发工资及其他一切费用的处理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属于无故克扣工资的行为。刘志坚于2011年2月18日申请仲裁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故劳动关系由刘志坚主张解除。由于昌华公司并不存在未及时足额支付刘志坚劳动报酬的行为,故刘志坚以昌华公司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而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理由不成立。刘志坚解除劳动关系前亦未向昌华公司提出要求购买社会保险的请求,昌华公司明确予以拒绝或在一个月内没有缴纳的情形,故根据《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刘志坚以昌华公司未购买社会保险为由解除劳动关系理由不成立。综上,本案劳动关系系刘志坚主动解除,并不存在被迫解除事由,昌华公司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原审认定劳动关系解除系由双方协商一致解除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关于争议焦点四,昌华公司主张的第一项损失为搬走的机器设备损失即斜轧膜机、清洗机、挂胶机、模具等购置价款107600元,理由是这些设备虽然部分返还,但返还后已经不能使用不具有价值,故要求刘志坚赔偿损失。刘志坚主张搬离的设备在派出所的主持下已全部归还,不应赔偿机器设备损失。对此,本院认为,就设备的归还问题,公安机关已经主持双方清点,若没有全部归还,昌华公司当时就应提出异议,现主张没有全部归还又不能具体指出哪些设备没有归还,也没有证据证明没有归还,更没有证据证明归还的设备已经不能使用,且主张赔偿的金额为全部搬离设备的购置价明显不合理,故本院对昌华公司要求赔偿机器设备损失的主张不予支持。昌华公司主张的第二项损失为刘志坚等故意毁损成品50根聚L乳酸材料螺钉造成的经济损失45000元。刘志坚主张并没有把50根乳酸材料螺钉一起放入锅炉销毁,而是放入合理数量用于实验。对此本院认为,就该项损失,昌华公司当时已向公安机关报案主张刘志坚等故意毁损,公安机关经过调查后并未作出认定,故本院认为昌华公司主张刘志坚故意毁损证据不足,对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昌华公司主张的第三项损失为要求归还拿走的电脑及相关文件资料及检测报告。由于昌华公司并未提出充分证据证明刘志坚拿走了有关电脑及文件资料和检测报告,故对于该项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昌华公司主张的第四项损失为要求赔偿停工造成的经济损失36471.22元。由于证据不足以证明故本院对此损失不予支持。昌华公司主张的第五项损失为要求返还酰胺螺钉282根及给公司造成的损失140000元。经查,刘某某邮寄给刘志坚的邮单上写明的螺钉数量为1。昌华公司主张1为1捆共282根螺钉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故昌华公司该项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五未休年休假工资,由于昌华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当时春节休10天假以及双方约定以多放的假期折抵年休假,故昌华公司应支付刘志坚未休年休假工资9195.4元,原审对此计算方式及计算数额均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争议焦点六归还借款10000元。昌华公司共主张刘志坚返还三笔借款,即2010年4月借款12000元,2010年8月借款10000元,2010年11月借款2500元。由于2010年4月及11月借款均注明了用途为履行有关职务行为,而2010年8月借款未注明用途,故原审以刘志坚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系因公履行职务而支出而判令刘志坚归还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上诉人昌华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上诉人刘志坚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有误,处理欠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五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3)深龙法劳初字第11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二、撤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3)深龙法劳初字第115号民事判决第六项;三、变更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3)深龙法劳初字第11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上诉人深圳市昌华生物医学工程有限公司无需向上诉人刘志坚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87756.21元;四、驳回上诉人深圳市昌华生物医学工程有限公司其他的上诉请求;五、驳回上诉人刘志坚的上诉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元,由上诉人刘志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 振 东代理审判员 尹 伊代理审判员 刘 灵 玲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杨玉兰(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