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一中民六(商)终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4-01-16
公开日期: 2014-02-08
案件名称
黄湘勋等诉黄浩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湘勋,徐秀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松江支行,上海浩博椅业有限公司,上海春洁实业有限公司,黄浩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沪一中民六(商)终字第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湘勋上诉人(原审被告)徐秀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松江支行原审被告上海浩博椅业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上海春洁实业有限公司原审被告黄浩上诉人黄湘勋、徐秀春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3)松民二(商)初字第2669号民事裁定,共同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黄湘勋、徐秀春上诉称,本案依法应由上诉人户籍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请求本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根据涉案《授信额度协议》、《流动资金循环贷款合同》以及《最高额保证合同》关于争议解决方式的约定,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的,应向被上诉人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本案证据资料表明,被上诉人住所地在原审法院辖区内,故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励朝阳审 判 员 俞 敏代理审判员 刘 泉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林 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