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衡桃民三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4-01-16
公开日期: 2014-11-06
案件名称
原告河北精信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新疆双吉塑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精信化工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双吉塑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衡桃民三初字第43号原告:河北精信化工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女,1985年12月出生,汉族,系河北精信化工集团有限公司职员。被告:新疆双吉塑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董事长原告河北精信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新疆双吉塑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本院于2013年9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疆双吉塑业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河北精信化工集团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有长期的买卖合作关系,被告购买原告氯化聚乙烯及复合稳定剂。原告按约履行了供货业务,但被告未按约付款,至今尚欠原告189225元,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89225元及逾期利息。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原告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后,被告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通过听取原告的诉称,合议庭归纳本案的调查焦点是: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89225元及利息损失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告围绕本案的调查焦点举证如下:证据一,原、被告于2012年3月22日、2013年3月18日、签订的工业产品购销合同2份,上面均加盖了原、被告双方的印章。主要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证据二,对账单一份,上面加盖了原、被告双方的印章。主要证明截止到2013年8月31日,被告欠原告货款189225元。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原告提交的证据均加盖了原、被告双方的公章,两份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存在多次买卖关系,被告向原告购买氯化聚乙烯及复合稳定剂,截止到2013年8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89225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和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现原告依约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未按约给付货款,已属违约,双方于2013年8月31日对帐由其共同签章确认拖欠款为189225元。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新疆双吉塑业有限公司在本院送达有关法律文书后,既不答辩,也不出庭应诉,应视为对自己抗辩权利的放弃,但其相应民事责任应当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新疆双吉塑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河北精信化工集团有限公司货款189225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3年8月31日起,以18922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确定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84元,诉讼保全费1620元,由被告新疆双吉塑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宋铁利审 判 员 崔舒文人民陪审员 谢秀清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赵艳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