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安民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4-01-16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原告孟喜红与被告王景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喜红,王景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河北省安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民初字第14号原告:孟喜红,又名孟亚红,孟亚宏,男,1975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王景辉,男,1977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孟喜红与被告王景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喜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景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喜红诉称,被告以急用为名,于2011年8月26日、2011年12月13日向其借款6,000元、25,000元,被告分别于借款日书写了欠条,并在欠条上签了自己的名字。经多次催要,被告没有偿还。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31,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当庭提交了由被告书写的借据两张,第一张借据载明:“借条今向孟亚红借款6,000元整(陆仟元整)王景辉2011年8月26日”。第二张借据载明:“证明今借孟亚宏款贰万伍仟元整25,000元特此证明王景辉2011.12.13”。被告王景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6日,被告王景辉向原告借款6,000元,并于当日为原告出具了借据。2011年12月13日,被告王景辉再次向原告借款25,000元,并于当日为原告出具了借据。上述借款共计31,0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由被告书写的两张借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上述证据能够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31,000元的事实。原告已经依约向被告提供了借款,双方的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上述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履行偿还原告借款31,000元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景辉偿还原告孟喜红借款人民币3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8元,由被告王景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东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杨宏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