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浦刑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4-01-16
公开日期: 2014-03-08
案件名称
龚某甲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某甲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金浦刑初字第5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龚某甲。因本案于2013年9月26日被浦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3年10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浦江县看守所。浦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刑诉(2014)10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某甲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浦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锋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7日,邓某(已判刑)为讨回为其前女友吴某花费的费用,向吴某现任丈夫安某(已判刑)索要,因安某不肯,二人遂发生争执。随后,邓某、邓某某(已判刑)就在城北乐购超市处购买了四把西瓜刀,并纠集了邓某乙(另案处理)与被告人龚某甲,龚某甲纠集了“龚江”共同参与;安某在城北菜市场出口处的一家五金店购买了一把尖刀。当晚19时许,邓某约安某出来解决此事,邓某、邓某某、邓某乙、“龚江”等人携带事先购买的西瓜刀伙同被告人龚某甲赶到好邻居超市门口处,安某纠集了吴某某、吴某乙以及龚某乙(未参与斗殴)携带了木棍一同前往。双方人员在好邻居超市门口见面后,就发生了斗殴,期间被告人龚某甲见邓某与吴某某在争夺一根木棍,便上前推打了吴某某,安某便用随身携带的尖刀刺伤了龚某甲,邓某、邓某某、邓某乙、龚江等人便持刀砍伤吴某某、吴某乙。经浦江县公安局法医鉴定,龚某甲肝破裂、膈肌破裂经手术治疗均构成重伤,右侧血气胸,构成轻伤;吴某某、吴某乙的伤势未达到轻伤。上述事实,被告人龚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另案已决犯安某、邓某、邓某某、吴某某、吴某乙的供述和辩解,证人龚某乙、吴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相关病历资料,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公安机关情况说明,法医学活体损伤鉴定报告,金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案结论告知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甲伙同他人公然藐视国家法纪和社会公德,逞强争霸,双方纠集数人进行斗殴,造成一人二处重伤一处轻伤的后果,其中被告人龚某甲为积极参加者,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龚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以及社会危害性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龚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6日起至2015年9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汝宵代理审判员 蒋寒冰人民陪审员 黄光德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方 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