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安民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4-01-16
公开日期: 2014-12-27
案件名称
云南永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雷学文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云南永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雷学文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民初字第8号原告云南永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宁市草铺街道办事处石宝地***号。法定代表人李文忠,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辉,男,汉族,41岁(1972年5月7日生),云南省安宁市人,现住云南省安宁市。身份证号码:×××。系公司总经理。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欧晓燕,女,汉族,28岁(1985年10月23日生),云南省南华县人,现住云南省南华县。身份证号码:×××。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雷学文,男,彝族,35岁(1978年11月18日生),云南省镇雄县人,现住云南省镇雄县。委托代理人李贵友、段江曼,云南大滔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云南永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雷学文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1月14日、1月16日两次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雷学文于2011年6月13日与我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从2011年6月12日起至2012年6月11日止。2011年10月27日雷学文在工作期间被水泥吊车砸伤左脚,我公司立即将其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昆明总医院进行治疗并安排人员陪护至2012年1月9日。由于雷学文妻子违反国家计划生育的相关政策怀有第三胎,经公司多次做工作,都不愿意终止第三胎怀孕。为此我公司于2012年2月24日出具书面通知其妻子终止怀孕的前提下,于2012年3月1日回公司上班,否则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将自动解除。但雷学文一直未回公司上班,因此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自动解除。被告于2012年4月23日以雇佣关系之人身伤害赔偿为由,将原告起诉至安宁市人民法院,2012年7月2日该院以(2012)安民初字第49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雷学文的起诉。被告不服安宁市人民法院一审民事裁定,于2012年8月24日上诉至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年9月14日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2)昆民三终字第68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原告依据昆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3月1日以(2013)06001号认定工伤用人单位举证通知书的要求,于2013年3月12日向安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生育保险科出具关于提供拒绝工伤认定相关证据的说明。被告于2013年9月9日向安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提请仲裁,原告于2013年9月13日向安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提交答辩书,2013年10月24日安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以《安劳人仲案(2013)第10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五条:用人单位未在规定的时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受伤害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按照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昆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3年3月1日《认定工伤用人单位举证通知书》【(2003)06001号】中明确:被告于2013年1月27日向我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证明被告申请工伤认定的时间自受伤之日起已超过法定的一年有效时限,因此我公司于2013年3月12日向安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生育保险科书面提出不同意雷学文进行工伤认定,若私自认定,我公司对认定结果也不予认可。被告为谋取不正当利益,曾以雇佣关系之人身伤害赔偿为名将原告诉至安宁市人民法院和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均被驳回。由此看出,被告申请工伤认定的时间已超出法定的有效时限的事实,完全是由被告自己造成,与原告无关,由此所产生的法律责任依法、依理都应由被告自己承担。安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在审理该案中,完全不考虑原告答辩书之请求,将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和问题定义为被告应当享受哪些工伤待遇及计算标准。原告认为本案中被告是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以雇佣关系之人身伤害赔偿为由将原告诉至安宁市人民法院和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从而使其申请工伤认定时己超出了国家法规规定的时效期,按法律规定,原告己无义务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在此情况下,安宁市劳动人事仲裁院所作出的《安劳人仲案(2013)第107号仲裁裁决书》已无任何根据,应依法撤消。原告认为,政府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在受理劳动争议案件时,对于己超出法律规定时效的申请都不应该受理,真正做到依法行政、合法管理。现请求依法撤销安宁市仲裁院《安劳人仲案(2013)第107号仲裁裁决书》的裁决,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辨称:原被告之间在劳动关系,被告于2011年10月27日受伤后,于2012年9月25日申请工伤认定,申请失效并未超过一年时效。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安劳人仲案(2013)第107号仲裁裁决书》的裁决内容。经过审理,双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收条》三张、《工资表》四张。欲证实被告住院期间,原告安排公司员工对其进行,并借给被告生活费人民币3500元。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依法予以确认,但对具体费用本院将在说理部分予以阐述。为证明自己的抗辩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诊断证明》、《出院证》、《放射科诊断报告》、《门诊通用病历》、《昆劳鉴(2013)A415号关于因工伤残等级鉴定结论的通知》、《陪护证明》。欲证实原告停工留薪期应为12个月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进行护理。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依法予以确认,但对具体费用本院将在说理部分予以阐述。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到安宁市人力资源管理和社会保障局调取《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经质证,原、被告双方对上述证据材料均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并可确认雷学文于2012年9月25日申请工伤认定且被中止。经过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6月13日,雷学文与云南永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从2011年6月12日起至2012年6月11日止。2011年10月27日,雷学文在工作过程中被水泥吊车砸伤左脚。云南永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雷学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昆明总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1月9日出院,住院74天。云南永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雷学文支付了住院期间的全部医疗费用、伙食费人民币2220元及预付生活费人民币3500元。截至2012年1月,云南永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每月仍支付雷学文工资人民币2400元。2012年4月23日,雷学文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为由,将云南永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至安宁市人民法院。2012年7月2日,安宁市人民法院作出(2012)安民初字第49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雷学文的起诉。2012年8月24日,雷学文上诉至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年9月14日,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昆民三终字第68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12年9月25日,雷学文申请工伤认定。同日,昆明市人力资源管理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中止了雷学文的工申请。2013年1月27日,昆明市人力资源管理和社会保障局恢复对雷学文的工伤认定并认定雷学文构成工伤。2013年6月25日,昆明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意见,确认雷学文达伤残。雷学文支付鉴定费人民币300元。2013年9月9日,雷学文向安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提请工伤仲裁申请。2013年10月24日,安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安劳人仲案(2013)第107号仲裁裁决书》,云南永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裁决,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l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通过庭审查明,2011年10月27日,雷学文因工受伤。2012年9月25日,雷学文申请工伤认定,其申请时间并未超过上述法律规定1年的申请时效。据此,本院对云南永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出雷学文申请工伤的时间已超过1年时效的主张不予采纳。《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间,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本案中,雷学文要求停工留薪期为12个月符合法律规定,但庭审中原、被告双方一致同意双方的劳动合同于2012年6月12日终止,同时雷学文对安宁市劳动争议仲裁院认定的停工留薪期并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仍确认雷学文的停工留薪期至2012年4月27日止。另通过庭审查明,原告从2012年2月起未支付雷学文停工留薪期工资,故本院支持雷学文的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为人民币7200元(2400元/月×3个月)。另因云南永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经支付雷学文生活费人民币3500元,故本院实际确认雷学文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为人民币3700元。关于护理费的问题。云南永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张其安排人员对雷学文进行住院74天,庭审中,雷学文认可云南永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安排专人进行护理的天数为35天,但对其余39天云南永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无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确认雷学文的护理费为人民币3120元(39天×80元/天)。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人民币264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人民币1986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人民币59598元、鉴定费人民币300元符合法律规定且计算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医疗费与住院伙食补助费因雷学文服从《安劳人仲案(2013)第107号仲裁裁决书》的裁决且未在法定期限内依法起诉,故本院对上述两项费用在本案中不作处理。另,云南永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没有为雷学文缴纳工伤保险,故应由云南永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雷学文承担工伤赔偿责任。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十七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云南永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天内一次性支付雷学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人民币264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人民币1986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人民币59598元、护理费人民币3120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人民币3700元、鉴定费人民币300元,合计人民币112984元。二、驳回原告云南永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元由云南永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上一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或逾期不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唐志云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何 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