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临兰刑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4-01-16

公开日期: 2014-03-10

案件名称

宋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刑事判��书(2014)临兰刑初字第12号公诉机关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男,1972年4月6日出生于山东省临沂市,汉族,大专文化,无业。2013年5月2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取保候审。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临兰检刑诉(20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丛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12日21时许,被告人宋某酒后驾驶鲁Q×××××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沿临沂市兰山区陶然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新华路路口时,撞在道路中央隔离护栏上。经检验,被告人宋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8.1mg/100ml,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书证、酒精检验报告、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宋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宋某在庭审中坦白认罪,并积极缴纳罚金,对其可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被告人宋某应到所在居住社区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邹新华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徐守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