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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佛南法民五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4-01-16

公开日期: 2014-05-26

案件名称

李雪莹、陈海明、欧月娥与刘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雪莹,陈海明,欧月娥,刘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南法民五初字第54号原告李雪莹,女,汉族,1971年7月27日出生。原告陈海明,男,汉族,1995年9月14日出生。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志娟,系广东金宏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欧月娥,女,汉族,1931年11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景华,系原告欧月娥之子。被告刘智,男,1981年10月3日出生。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负责人夏骏军。委托代理人万喜,系该公司职员。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均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刘智和永安保险公司共同赔偿原告695600.68元(详见附表);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智的答辩意见:对原告起诉无异议。被告永安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事故车辆发生在保险期内,请核实车辆的驾驶情况。无证据证明李雪莹的事故损失,我司认为其诉请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财产损失,原告的证据不能证实该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实际金额,该损失尚不能确定,原告诉请1500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诉讼费不应我司承担。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30日,被告刘智驾驶无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与陈景威骑行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陈景威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刘智驾车逃离现场时被现场抓获。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智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死者陈景威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陈景威被送往佛山市南海区第三人民医院抢救,至2013年1月3日死亡,住院天数5天,共产生住院医疗费35263.27元,该款由被告刘智支付22960.37元,余款12302.9元由原告李雪莹支付。死者陈景威出生于1964年8月4日,广东省广州市人,城镇居民。原告李雪莹、陈海明、欧月娥分别是死者的妻子、儿子及母亲,均是其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其中原告陈海明、欧月娥为死者的被扶养人,至其死亡之年被扶养人期间分别为陈海明255天、欧月娥5年,其中欧月娥与其配偶共生育包括死者在内3个子女。被告刘智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为其本人所有,该车辆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智支付27039.63元予三原告作为精神损害抚慰金,三原告在本案中不再对该项损失进行主张。本起事故造成三原告各项损失合共692592.15元(计算详见附表)。本院认为,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三原告的损失692592.15元,应由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20000元;超出部分572592.15元,由被告刘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120000元予原告李雪莹、陈海明、欧月娥。二、被告刘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572592.15元(已扣减其先行赔付的50000元)予原告李雪莹、陈海明、欧月娥。三、驳回原告李雪莹、陈海明、欧月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37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智负担,该款被告刘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缴纳,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在本判决生效后经原告申请,本院退还予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 慧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欧亚婷附表:赔偿项目原告主张被告答辩本院认定及理由一医疗费12299.57元12299.57元请求法院依法核实死者的实际医疗费用。原告实际支付的医疗费应为12302.9元,但其请求12299.57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二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250元请求法院依法核实。50元/天×5天=250元。三护理费250元250元无异议。50元/天×5天=250元。四丧葬费27842元27842元无异议。依原告主张。五交通费205元205元无异议。依原告主张。六死亡赔偿金649684.83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45150.63元)651193.36元请求法院依法核算。原告请求死亡赔偿金604534.2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陈海明为22396.35元/年÷2÷365天×255天=7823.38元、欧月娥22396.35元/年÷3人×5年=37327.25元,合共45150.63元。七误工费2060.75元2060.75元无异议。依原告主张。八财产损失0元1500元原告的证据不能证实该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实际金额,该损失尚不能确定,原告诉请1500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该财产的所有权属及财产的实际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合计692592.15元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