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灯民初字第1091号
裁判日期: 2014-01-16
公开日期: 2014-04-11
案件名称
范××、侯××诉被告郝××、第三人范××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灯塔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灯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侯××,郝××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灯塔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灯民初字第1091号原告:范××,男,1948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侯××,女,1947年9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田伟,系辽宁杜金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郝××,女,1979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第三人:范××,男。法定代理人:郝××,女,1979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系第三人的母亲。原告范××、侯××诉被告郝××、第三人范××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侯××的委托代理人田伟、被告郝××、第三人范××的法定代理人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侯××诉称:二原告系范×的父母亲,第三人范××系范×之子,被告郝××系范×之妻。范×与郝××于2004年10月25日登记结婚,2013年4月27日范×死亡,范×生前于2004年7月3日购置了座落在三建公司住宅楼一处,面积73.6平方米,价值叁拾万元。2013年5月原告侯××到被告郝××的娘家看望其孙范××,遭到郝××的打骂,身体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范××、侯××认为:该楼房系其子的遗产,其享有继承权,为此原告范××、侯××找被告郝××协商该楼房事宜也遭拒绝。现二原告起诉要求完全继承范×生前所有的73.6平方米三建公司住宅楼,由二原告给付被告及第三人析产款11万元。被告郝××辩称:一、范××不应列为第三人,因为他是法定继承人之一,他的监护人是被告本人。二原告无权将他列为原告和第三人。二、73.6平方米住宅楼是范×和被告的共有财产,其中一半的产权应为被告所有,另一半产权才能作为遗产继承。三、法定继承应当按照未成年人、老人,但是老人还有两名子女,在继承时未成年人应多分,不应当平均继承。四、被告打骂侯××无任何合法有效证据,特别是与本案无关。第三人范××辩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经庭审调查,查明本案法律事实如下:原告范××与侯××系范×的父母,范×与被告郝××于2004年10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即本案第三人范××。范×于2013年4月27日死亡。2004年7月3日,范×以6.7万元的价格于从李志政处购买灯塔三建公司住宅楼1号楼4层西单元73.6平方米的房屋一处(房证号:□□□□□□□□),并在与郝××登记结婚前办理上述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取得了上述房屋的所有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买卖房契约书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质证,可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以下两个方面,一是范×生前所遗留的灯塔三建公司住宅楼1号楼四层西单元的73.6平方米的房屋是否为夫妻共同财产,二是范×的法定继承人所应当继承其遗产份额的比例问题。关于灯塔三建公司住宅楼1号楼四层西单元的73.6平方米房屋是否为范×与郝××夫妻共同财产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夫妻双方另有约定的情况下一般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第十八条规定,夫妻一方婚前的财产为其个人财产。而本案中,范×购买三建公司住宅楼的时间是2004年7月3日,范×与郝××登记结婚的时间是2004年10月25日,而且范×是在登记结婚前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据此,范×所遗留的灯塔三建公司住宅楼1号楼四层西单元的房屋应为其婚前个人财产,对于被告郝××辩称因范×婚前购买上述房屋而从被告母亲处借款而使该房产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该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故不予采信。关于范×的法定继承人所应当继承其遗产份额的比例问题。范×遗产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为其父母即范××与侯××、子女即第三人范××和配偶即被告郝××;二原告要求全部继承范×所遗留的房产,并承诺给付被告与第三人11万元析产款的诉请,被告与第三人均不予认可。《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根据处理遗产的上述原则,对于范×所遗留的灯塔三建公司住宅楼1号楼四层西单元的房产,原告范××与侯××、被告郝××、第三人范××应各自继承四分之一的份额。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范××与侯××、被告郝××、第三人范××应各自继承范×所遗留的灯塔三建公司住宅楼1号楼四层西单元房产(房证号:□□□□□□□□)的四分之一的份额。二、驳回原告范××与侯××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范××与侯××负担1250元,被告郝××负担1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郎晓东代理审判员 殷晓伟代理审判员 刘珍秀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郝兴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