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通民初字第17062号
裁判日期: 2014-01-16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北京云海木业有限公司与北京鑫亚金达家居装饰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云海木业有限公司,北京鑫亚金达家居装饰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通民初字第17062号原告北京云海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高辛庄工业开发区甲2号。法定代表人高海波,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保国,男,1963年10月10日出生,北京云海木业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冷友红,北京市云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鑫亚金达家居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青云店镇东店村村委会东1000米。法定代表人刘永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建辉,男,1970年8月21日出生,北京鑫亚金达家居装饰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崔亮,北京市亿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云海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鑫亚金达家居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法官翟新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保国、冷友红,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建辉、崔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起诉称:2012年12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B2楼户内门及户内木制品供货安装工程分包合同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承接的位于北京市丰台区中海九号公馆项目加工制作各种型号木门及室内木制品,图纸由被告提供。合同价款总金额为2156274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双方约定为被告制作木门及木制品并通过被告验收,被告已安装完毕。经双方结算,总价值3404777.23元。扣除原告应承担的费用外,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款项为2110961.9元。按照合同约定,被告与业主办完结算后,向原告支付95%的款项。现被告与业主已办完结算,但其仅向原告支付定作款768600元,尚欠原告1236813.8元未付。后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给付定作款1236813.8元;2、被告给付逾期付款利息(以工程款的80%与已付款的差额1176013.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6月22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答辩称:被告对付款金额有异议。原告主张的价款中,有一部分为被告加工制作,该费用应予扣除,金额为405591元。原告提供的产品质量不合格,原告未进行维修,被告自行维修发生的费用应予扣除金额为349300元,包括被告自行维修踢脚线色差和更换踢脚线费用226200元,现场对定作物的改动费22200元,标识不清、供货混乱导致的倒运费2700元,2单元1702室返厂维修双开门的费用2200元,因供货混乱、不及时导致的误工费96000元。被告向北京华新基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新公司)支付的预付款50000元,应予扣除。另外,价款还应当扣除前期发生的误工费50000元及成品保护费10800元。被告尚未与甲方完成结算,因此不应该付到价款的95%,被告同意付到80%。综上,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3日,原告(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中海九号公馆项目B2#楼户内门及户内木制品供货安装工程分包合同协议条款》,约定本协议签订时,甲方与乙方(华新公司)于2012年8月10日签订的《B2#楼户内门及户内木制品供货安装工程分包合同协议条款》,因乙方不能履行协议,同时自动终止。本协议执行甲方与工程大甲方(北京中海豪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海公司)签订的《中海九号公馆项目B2、B5#楼户内门供货安装工程合同文件》中各项条款,但不限于上述合同文件中的条款。分包协议范围为B2号楼(215户型、175户型),甲方与工程大甲方签订合同(此部分)价款为3778898元,价格组成为减管理费3778898*20%=755779元,减家具四周小线条30637元,减去175端户型主卧衣帽间垭口:18312元,减安装费2974169(不含管理费)*18%=535350元,减税金2974169*4.5%=133837元,减质保金2974169*5%=148708元,甲方应付丙方的合同价款为2156274元。工期、质量要求按照甲方与业主签订的合同规定,保证甲方能通过业主验收。按照甲方与工程大甲方签订合同所规定的付款条款按比例支付。由于产品自身色差和运输过程中造成的磕碰等,由丙方负责维修,如果丙方不配合,由甲方派人维修,由此产生的费用从合同款中扣除,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由丙方承担。由于乙方不能履行于2012年8月10日与甲方签订的《B2#楼户内门及户内木制品供货安装工程分包合同协议条款》,造成工期延误,致使成本费用增加。增加费用如下:1、安装费用增加。具体增加工时数量由现场负责人刘建秋与丙方协商解决;2、由于工期延误导致工程大甲方对甲方的罚款(以工程大甲方开具的罚款单为依据);由于工期延误导致的其它连带责任而产生的相关费用。以上各项费用及损失由丙方承担。所有产品以现场实际发生量及甲方提供数量为准。此外,合同还对双方当事人的其他权利及义务进行了约定。原告与被告在合同落款处签章,华新公司未在合同上签章。2013年8月7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协议书》约定,甲、乙双方就前期9号公馆B2楼木制品制作工程生产过程中,乙方没有按照合同要求生产,部分产品出现严重质量问题,双方就如何解决后期维修以及如何付款等问题达成如下协议:1、乙方在生产过程中没有按合同要求加工,导致部分产品出现质量问题,后期要无条件维修或更换(包括完工后两年质保期间);2、中海公司大甲方若在后期发现墙板再次开裂,踢脚线霉变,要求重新生产或更换,乙方也要无条件接受。3、乙方在以后的维修或更换过程中,要无条件自行解决费用,进行维修更换。4、甲方能办理结算款后,付款到80%给乙方(乙方质量问题除外)。5、甲方办完结算后,再付给乙方工程款到95%。6、乙方若不履行维修、更换义务,甲方有权自行解决,一切费用由乙方承担。2013年1月28日,原告向被告提交工程进度款支付申请表,载明原告申请支付工程进度款268600元。被告项目经理刘建秋手写扣款及其它相关情况载明,扣除前期(2012年12月14日)误工费50000元、成品保护费10800元,实际本次应付工程款207800元,刘建秋落款签字时间为2013年1月28日。被告总经理刘永金在申请表底部空白处手写内容载明,本期付款暂不扣除任何费用,二次付款时再扣除以下款项:1、误工费50000元;2、成品保护费10800元;3、预付款扣回50000元;4、工厂代加工的油漆等费用(下次双方实际测算)。刘永金落款签字的时间为2013年1月29日。原告负责人高海波的签字时间为2013年1月29日。刘永金手写部分处于高海波、刘建秋、刘永金的签名之下。2013年8月29日,原、被告签署《9号公馆B2楼供货清单汇总表》,确认货款金额为3404777.23元。2013年7月9日,被告向中海公司出具请款单载明,由被告负责施工的中海九号公馆项目B2/B5#楼户内门及木制品全部制作完成,B2#楼木门、木饰面、踢脚线已安装完成18层,B5楼木门、木饰面、踢脚线已安装完成16层,申请中海公司按合同约定“双方办完结算后一个月内,发包方付至合同结算总价的95%”,支付至工程价款的95%,本期应支付进度款金额6915145*15%=1037271.75元,支付合同比例15%。本期工程进度款支付后,中海公司已累计支付合同总额的95%。被告向原告支付价款768600元。2013年8月10日,被告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原告100000元,此款用于办理中海九号公馆B2号楼结算事宜。2013年12月7日,北京中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中海九浩苑分公司(以下简称中海物业)出具《情况说明》载明,被告承包中海9号公馆B2、B5#楼户内门及户内木制品供货安装工程。该工程已施工完毕,自2013年6月底至今正处于验收阶段,验收过程中发现质量问题会通知被告领取《物业维修消项单》,明确该工程出现的具体问题,被告领取单子后,安排工人进行维修,中海物业认可维修成果后,对于该单项质量问题予以消项,质量问题全部维修通过后,该工程通过验收。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向24#1-702、24#1-801、24#1-1402、24#1-201、24#1-501的业主进行了随机走访。24#1-702的业主称,其未报修过踢脚线色差问题,其报修过踢脚线开裂问题,并由中海物业工作人员带领1个工人进行了处理,用时几分钟。24#1-801的业主称,其未报修过踢脚线色差问题,其报修过踢脚线开裂问题,总共有十几处,已经修理过,但如何维修不清楚。24#1-1402业主称,其未报修过踢脚线色差问题,当时在卧室有段长约一米的踢脚线有磕碰的现象,已经修理过,但如何维修不清楚。24#1-201的业主称,其未报修过踢脚线色差问题,其报修过踢脚线接缝过大的问题,并由中海物业工作人员带领2个工人进行了处理,用时半个小时。24#1-501业主称,未报修过踢脚线色差问题,也未维修过。本院向中海物业调取的24#楼(即B2#楼)报修明细显示,前述5户均报修过踢脚线色差问题。被告提交的24#楼问题汇总的明细表中,上述5户的维修情况为修理有色差踢脚线每户35米到60米不等。被告提交的2013年8月20日收条载明,维修踢脚线色差共产生人工228个,平均每户6个人工,每个人工400元。被告称,2#楼2单元1702室主卧对开门因颜色不一致,由其代原告返厂维修,产生费用2200元。原告对被告代为维修的事实的认可,并同意扣除相关费用,但认为被告主张扣除金额过高,原告称就该对开门其实际收到的价款只有2200元。2013年7月2日,被告项目经理发给原告法定代表人高海波的信息载明,关于北京中海九号公馆B2号楼木饰面维修事宜如下:1、由于贵司木饰面裂缝情况时有发生,另前期贵司美容师维修时木饰面污染较多,且二次开裂。2、部分户型踢脚线色差较大。以上问题大甲方已提出并限定消项日期三天,我司多次通知贵司领导,贵司始终没有配合维修,由于工地情况紧急,我司派人进行维修,关于色差问题前期我司多次提出至今未果,我司先进行维修,如果不行我司将进行加工更换……以上问题,贵司不解决,我司将代其解决,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贵司承担。同日,原告回复信息载明:关于九号公馆的木制品,我公司已经作出最大努力。我们配合你们维修也做到了极限。……工程款迟迟未到,你们不按合同执行,我公司权衡再三,从现在起,工程款不到一切免谈。被告认可,涉案工程的完工时间为2013年6月22日,被告应当在2013年6月22日付至工程款的80%。另查一,本案所涉物业,业主的集中收房时间为2013年6月底。另查二,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赵保庆等出具的收条时间为2013年4月至2013年6月间,原告用以证明其安排工人履行了维修义务。被告认可原告履行了关于漆面开裂的部分维修义务,但否认其对踢脚线色差问题进行了维修。另查三,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向原告发出多份工作联系单,反映供货混乱、供货迟延、货物色差、开裂等问题。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分包合同》、《协议书》、《安装合同》、《请款单》、《供货清单汇总表》、收条,被告提交的支付申请表、短信、工作联系单、《分包协议》、收条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中海九号公馆项目B2#楼户内门及户内木制品供货安装工程分包合同》及《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履行加工义务,被告应当支付价款。关于价款总额的确定,根据被告员工签字确认的汇总表,金额为3404777.23元,扣除合同约定的管理费、安装费、税金,金额为2110961.88元。关于被告应付款的比例,被告认为应当付至合同总额的80%,原告认为应当付至95%,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约定,被告办完结算应当付至价款的95%,根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被告向中海公司出具请款单所载,“双方办完结算后一个月内,发包方付至合同结算总价的95%”,故被告向中海公司申请付款时,应当已办完结算,故被告应当付至价款的95%,即2005413.79元。被告称尚未与中海公司办完结算,但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要求扣除被告自行维修踢脚线色差和更换踢脚线费用226200元,现场对定作物的改动费22200元,标识不清、供货混乱导致的倒运费2700元,2单元1702室返厂维修双开门的费用2200元,因供货混乱、不及时导致的误工费96000元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要求扣除的现场对定作物的改动费22200元,标识不清、供货混乱导致的倒运费2700元,因供货混乱、不及时导致的误工费96000元三项费用,因双方并未约定被告有权在合同价款中直接扣除,原告亦不同意扣除,且对于该三项费用的是否发生及具体金额,双方均不能达成一致,故对于该三项费用不宜以抗辩为由直接在价款中扣除,被告应当另行解决。关于被告要求扣除被告自行维修踢脚线色差和更换踢脚线费用226200元的意见,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因原告不履行维修义务,被告代为履行发生的费用,被告有权自合同价款中直接扣除,故被告有权扣除因代履行维修义务发生的费用。关于扣除代履行维修义务费用的金额,被告要求扣除226200元,原告认为金额过高,本院认为,被告自述的维修明细构成及张东升等出具的人工费收条,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亦不能采信,故对于被告主张的226200元,本院不予确认。根据本院随机走访的五户业主陈述,该五户业主均未报修过踢脚线色差问题,维修内容、维修时间与被告自述均存在很大差异,该五户业主陈述的维修工作量远小于被告自述的工作量,故本院综合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对被告发生的维修费用进行酌定,酌定为45000元。关于被告要求扣除2单元1702室返厂维修双开门的费用2200元的意见,原告同意扣除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关于应当扣除的金额,原告认为被告要求扣除的金额过高,原告称其制作该双开门实际收取的价款仅为2200元,经本院核算,原告就该双开门扣除管理费等费用,实际收取的价款约为2200元,且考虑到被告所列维修该双开门的费用明细中包括人工2个即600元、管理费500元、车费600元、油漆加工费500元均高于其实际可能支出,故本院酌定该双开门的维修费用为1000元。原告同意扣除误工费50000元及产品保护费10800元,本院不持异议。被告称汇总表中含有其自行制作的部分价值405591元,该款项应予扣除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未能举证证明汇总表中所列项目有被告自行制作的部分,故对于被告的该项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要求扣除被告向华新公司支付的预付款50000元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向本院提交的工程进度款支付申请表所载的刘永金手写部分内容虽载明预付款扣回50000元,但该部分内容从形式上看处于各方签字的下方,原告亦无同意扣除该笔预付款的意思表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亦表示不同意扣除该笔预付款,被告亦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收到该笔预付款或应当扣除该笔预付款,故本院对于被告要求扣除向华新公司支付预付款50000元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向华新公司支付的预付款50000元,被告可另行主张。综上,被告应当支付的价款金额为1130013.79元,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价款1236813.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支持其中的1130013.79元。被告应当在2013年6月22日付至合同价款的80%即1688769.5元,被告未依约支付,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赔偿相应利息损失。但原告主张利息损失的基数及起算时间有误,本院予以纠正,计算基数应为859369.5元,起算日期应为2013年6月23日。关于原告主张以其向被告支付的100000元支付被告代履行维修义务发生的费用的意见,本院认为,根据被告出具的收条所载,该笔款项系用于办理中海九号公馆B2号楼结算事宜,故对于原告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该笔款项相关纠纷的解决,原告可另行主张。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鑫亚金达家居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云海木业有限公司价款一百一十三万零十三元七角九分;二、被告北京鑫亚金达家居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北京云海木业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以八十五万九千三百六十九元五角为基数,自2013年6月2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暂计至2013年12月22日为二万六千四百二十五元);三、驳回原告北京云海木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八千四百一十六元,由原告北京云海木业有限公司负担八百一十二元(已交纳),被告北京鑫亚金达家居装饰有限公司负担七千六百零四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翟新忠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杨海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