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北新民初字第745号
裁判日期: 2014-01-16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原告沈阳东联异型管有限公司与被告济南鸿特瑞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东联异型管有限公司,济南鸿特瑞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新民初字第745号原告沈阳东联异型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萍,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邓世文,系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济南鸿特瑞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峰。原告沈阳东联异型管有限公司与被告济南鸿特瑞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马靖浩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胡巧姝、人民陪审员姜明明参加评议的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东联异型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邓世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济南鸿特瑞太阳能科技有限���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本庭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阳东联异型管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于2011年5月9日与被告签订一份轧辊加工定做合同,合同期为40天,应于2011年6月19日交货。但被告于2011年12月31日才交货,延误工期长达180天。合同中要求按图纸和国家标准加工,而被告交货的轧辊和我们要求的产品不符,我公司多次与被告沟通,被告一直推诿不予解决。在此期间,被告由济南辰冠轧辊模具有限公司更名为济南鸿特瑞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2013年1月14日被告与我公司签订了补充协议,但被告一直未履行该协议。我方起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原告货款175000元和银行同期利息,并赔偿损失50000元。被告济南鸿特瑞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9日,原告与济南辰冠轧辊模具有限公司(供方)签订《工业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购买供方生产的轧辊,并对轧辊的规格型号、材质、重量及单价进行了明确,约定供方提供轧辊图纸和工艺配辊图,供方提供人员到原告处负责调试,交货日期为合同签订之日起40天。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5月10日付预付款100000元,但供方未能按时交付轧辊。原告于2011年12月31日付款75000元并提货。2013年1月14日,原告与供方又签订一份《工业产品购销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延期交货六个月,已交货产品64件有34件不合格,导致轧辊尺寸与图纸有误差,装配不上,设计理念不合理,缺少第8、9、10架下辊的设计与整个设计轧辊不全,约定处理方式为供方不合理的轧辊全部退货,以现金形式结算,供方补全全部图纸,供方负责到原告场内安装调试出合格产品。同时约定,生产过程中轧辊出现问题,供方无条件退货及调换。补充协议签订后,供方一直未能按约定履行补充协议,既没给原告退货,亦未到原告处调试出合格产品。原告主张该批轧辊系互相匹配使用,不合格产品导致合格产品也无法使用。另审理查明,2012年7月5日,济南辰冠轧辊模具有限公司更名为济南鸿特瑞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工业品销售合同》、《工业产品购销补充协议》、汇款凭证、被告公司变更登记等证据及原告陈述,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为凭。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济南鸿特瑞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工业产品销售合同》及《工业产品购销补充协议》系���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依据合同的规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但被告加工的64件轧辊有34件质量不合格,导致另30件亦无法正常使用。被告亦未能按照补充协议的约定为原告退货,也未能积极的到原告处调试出合格的产品,其违约行为导致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该《工业产品销售合同》及《工业产品购销补充协议》应予解除,原告已经支付的货款175000元应予退还。故对原告请求解除合同并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货款175000元的诉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银行同期利息的诉求,因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损失,该项诉求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种损失50000元的诉求,因其并未提出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损失的存在,对该项诉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工业产品销售合同》及《工业产品购销补充协议》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二、被告济南鸿特瑞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沈阳东联异型管有限公司货款175000元;三、被告济南鸿特瑞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沈阳东联异型管有限公司利息(以175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利息。四、被告济南鸿特瑞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于履行完毕上述判项后自行将其提供给原告的轧辊取回;五、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75元,由被告济南鸿特瑞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靖浩代理审判员 胡巧姝人民陪审员 姜明明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爽本案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货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申请执行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