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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涪民初字第173号

裁判日期: 2014-01-16

公开日期: 2014-10-09

案件名称

唐丽红与张跃辉、唐丽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丽红,张跃辉,唐丽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涪民初字第173号原告:唐丽红,女,汉族,生于1970年3月11日,住绵阳市涪城区。委托代理人:杨春,四川真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跃辉,男,生于1971年12月26日,汉族,初中文化,绵阳市人,住绵阳市涪城区,自由职业。被告:唐丽琼,女,生于1970年10月29日,汉族,高中文化,绵阳市人,住绵阳市涪城区,九洲集团职工。原告唐丽红诉被告张跃辉、唐丽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安婕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春,被告张跃辉、唐丽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月12日,被告张跃辉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限三月内还清。后被告并未按约归还借款。因被告唐丽琼与被告张跃辉系夫妻关系,被告唐丽琼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遂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被告张跃辉立即归还借款本金5万元,并承担自2012年4月13日起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的按照商业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被告唐丽琼对被告张跃辉的上述还款责任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跃辉辩称:1、我向原告出具借条属实,但真实情况为,我因为做生意资金周转紧张,通过案外人唐丽琼(同名,原告姐姐)介绍与原告(银行职员)认识后以房产抵押向银行借款7万元,后借款到期我还有5万元未能偿还。我就向原告借款5万元用于偿还银行借款;2、本来我准备用房产作抵押继续从银行借钱来偿还原告,但因故银行不予借款。后原告催要借款颇急,我无力偿还遂通过原告介绍向蓝波(音)借钱偿还原告。2013年6月26日,我向蓝波借款6万元(实际借款只有5万元,其中1万元为利息),约定由蓝波直接将其中5万元交付给原告。公证第二天,我电话询问蓝波,蓝波答复已经向唐丽红支付了5万元;3、因为我与原告口头约定赔偿原告资金损失3000元,故我将欠条继续抵押在原告处,待3000元支付完毕后再将欠条收回;4、收到传票后,我打电话给蓝波,蓝波才告诉我他并未代我将5万元还给原告;5、我总共只欠5万元,如果还了原告,就不应还蓝波的钱。被告唐丽琼与被告张跃辉答辩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被告张跃辉因做生意资金紧张,遂向银行贷款。到期后尚欠贷款5万元无力偿还,被告张跃辉遂向原告借款5万元用于偿还银行贷款。2012年1月12日,被告张跃辉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唐丽红现金伍万元正50000.00元(还时以贷款下来时一次还清),房产证为抵押。限三个月张跃辉”。后被告没有归还借款,原告遂起诉来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被告张跃辉和被告唐丽琼于2001年6月8日登记结婚,双方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条、结婚证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核实在卷。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的保护。原告唐丽红持有被告张跃辉于2012年1月12日出具的金额为5万元的借条,证实原告与被告张跃辉之间建立了借贷关系。借条显示该笔借款的期限为三个月,2012年4月12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张跃辉应按约定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张跃辉承担该借款从2012年4月1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唐丽琼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张跃辉在与被告唐丽琼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被告唐丽琼应当与被告张跃辉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跃辉、唐丽琼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唐丽红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承担该款从2012年4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张跃辉、唐丽琼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安婕娜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胡益鹏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