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威民一初字第1081号
裁判日期: 2014-01-16
公开日期: 2014-05-17
案件名称
六安市某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河南某某运输集团新乡某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六安市昆仑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郭风杰,河南XX运输集团新乡华奥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获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威民一初字第1081号原告六安市昆仑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六安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许明军,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潘风彬,河北理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风杰(郭凤杰),男,1980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司机,住河南省获嘉县。委托代理人郭鹏,河南博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XX运输集团新乡华奥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获嘉县。法定代表人吴照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鹏,河南博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获嘉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获嘉县。负责人甄波,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田长伟,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董国强,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六安市昆仑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仑运输公司)诉被告郭风杰、河南XX运输集团新乡华奥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奥汽车销售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获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获嘉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焦春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昆仑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潘风彬、被告郭风杰委托代理人郭鹏、被告华奥汽车销售公司委托代理人郭鹏、被告人保财险获嘉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田长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昆仑运输公司诉称,2013年8月11日5时30分,在106线章台街里035路5台区1分支5号杆处,郭风杰驾驶豫G615**、GF068挂半挂车沿106线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前方顺行许民驾驶的皖N927**、NK310挂半挂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豫G615**、GF068挂半挂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获嘉支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郭风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许民无责任,许民系原告雇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车辆施救费、评估费等312,655元,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停运损失83,358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后变更诉讼请求为399,013元。原告昆仑运输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明材料:威公交认字(2013)第001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证意见书、鉴证费票据、施救费票据、威县环保局缴款书、滁州市翰通物流有限公司收据、滁州市皖东水泥厂车队修理厂维修证明、价格鉴证结论书、认证费收据、交通费票据。被告郭风杰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原告的请求应依法核实,由我方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依法赔偿。被告郭风杰未提交证明材料。被告华奥汽车销售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原告的请求应依法核实,由我方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依法赔偿。被告华奥汽车销售公司未提交证明材料。被告人保财险获嘉支公司辩称,1、根据保险合同商业险规定,因停运、停驶造成的损失不属保险赔偿范围,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2、根据交强险和三者险条款,诉讼费、鉴定费、施救费均不属保险承担范围。被告人保财险获嘉支公司提交以下证明材料:保险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1日5时30分,在106线章台街里035路5台区1分支5号杆处,郭风杰驾驶豫G615**、GF068挂半挂车沿106线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前方顺行许民驾驶的皖N927**、NK310挂半挂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威公交认字(2013)第0016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风杰驾驶豫G615**、GF068挂半挂车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措施的安全距离,是形成此事故的全部因素,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许民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现场施救吊拖费5,800元,支付排污费12,000元。原告车辆及所载货物经邢台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受损部位的修复费用及车载物品的损失合计为288,095元,其中车载物品正丁醇损失为255,025元。原告支付鉴证费6,760元。皖N927**、NK310挂半挂车所载货物货主为滁州市翰通物流有限公司,2013年9月8日,本案原告赔付滁州市翰通物流有限公司货物损失255,025元。2013年11月12日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邢台市价格认证中心对皖N927**、NK310挂半挂车停运损失进行鉴定,鉴定结论:鉴定标的日停运损失为1,236元。原告支付认证费2,000元。另查明,豫G615**、GF068挂半挂车行驶证车主华奥汽车销售公司。豫G615**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获嘉支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豫G615**、GF068挂半挂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获嘉支公司投保两份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主车三者险限额为50万元,挂车三车险限额为5万元,未投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庭审中,原告昆仑运输公司具体请求为:1、认证费2,000元,2、鉴证费6,760元,3、施救费5,800元,4、排污费12,000元,5、车损、货损288,095元,6、停运损失83,358元(停运期间2013年8月11日-2013年10月15日,66天×1,263元/天),7、交通费1,000元。上述事实,有威公交认字(2013)第001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证意见书、鉴证费票据、施救费票据、威县环保局缴款书、滁州市翰通物流有限公司收据、滁州市皖东水泥厂车队修理厂维修证明、价格鉴证结论书、认证费收据、交通费票据、保险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法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昆仑运输公司车辆及所载货物损坏,由此产生的相关损失,被告应依法赔偿。原、被告对威公交认字(2013)第0016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经过和事故责任无异议,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车物损失价格鉴证意见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货损非原告所有,在没有取得货主权利转让和实际赔付的情况下,原告无权主张该货损,原告应以实际赔付的数额主张权利。对滁州市翰通物流有限公司收据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应提交运输合同来证明运输货物的数量。对此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货物损失由原告提交的车物损失价格鉴证意见书、滁州市翰通物流有限公司收据证明,可以证实皖N927**、NK310挂半挂车及所载货物损失数额,原告提交的滁州市翰通物流有限公司收据可以证实原告已按照车物损失价格鉴证意见书确认的损失数额赔付货主,本案原告赔偿货主后有权向被告主张该项权利。原告主张车损、货损288,095元,本院确认。原告主张停运损失83,358元,被告人保财险获嘉支公司对价格鉴定结论书提出异议,认为价格鉴定结论书没有计算依据,只有结论,该结论不充分,且该损失不属保险责任。被告人保财险获嘉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维修证明提出异议,认为原告车辆运输危险物品、应属特种车辆,滁州市皖东水泥厂车队修理厂不具备维修该车的资质,没有资质、缺乏相应技术能力的情况下会延长修复时间从而扩大损失,且其出具的证明是“预计完工”而不是实际修复时间,该证明不能作为停运时间的依据,交警队扣车期间不应计算在停运时间内。被告郭风杰、华奥汽车销售公司对停运损失83,358元提出异议,认为原告主张的车辆停运损失证据不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停运损失的批复明确规定,事故车辆停运损失仅指车辆维修期间的损失,原告提交的滁州市皖东水泥厂车队修理厂的证明不足以证实修理期间,另外,原告提交的价格鉴定结论书,仅仅列明日停运损失为1,236元,没有附相关的计算依据,应由鉴定人出庭说明情况。对此本院认为,本院已依法向被告送达了价格鉴定结论书、举证通知书,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出补充鉴定、重新鉴定或复核鉴定的申请,也未申请鉴定人出庭作证,视为其对该项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交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本院采信,原告主张日停运损失1,236元,本院支持。事故车辆停运损失仅指车辆维修期间的损失,原告主张停运期间自2013年8月11日-2013年10月15日,计66天,缺乏依据,参考原告提交的维修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证意见书维修工时费,酌定修理期间45日。被告人保财险获嘉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施救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施救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被告人保财险获嘉支公司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6,760元、认证费2,000元提出异议,认为该费用形式不合法,且不属保险责任承担范围。被告郭风杰、华奥汽车销售公司对原告提交的鉴证费、认证费、施救费票据及数额无异议,但认为价格认证费、鉴证费、施救费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支付的鉴定费、认证费、施救费系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施救事故车辆、鉴定事故车辆及所载货物损失、停运损失必要的、合理的支出,应予支持。原告提交的施救费、鉴定费、认证费票据本院采信,鉴定费、认证费、施救费依据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原告支付的排污费12,000元,被告人保财险获嘉支公司提出异议,认为威县环保局出具的排污费收据,不能证明原告客观损失,且该费用是向原告收取的,证明不了与被告方存在何种关联性,根据三者险条款,因污染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被告郭风杰、华奥汽车销售公司对此没有提出异议,皖N927**、NK310挂半挂车发生事故致使该车所载货物正丁醇损毁,2013年8月21日威县环境保护局向本案原告收取了排污费12,000元,缴款书记载“付款人六安市昆仑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备注:废水,车牌号皖N927**、NK310挂”,可以证实原告所载货物外泄,造成污染,原告支付了排污费12,000元,原告所举证据应予采信。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被告人保财险获嘉支公司提出异议,认为交通费不属法定赔偿项目,交通费应属受伤人员治疗花费的项目,财产损失不应支持交通费。被告郭风杰、华奥汽车销售公司认为交通费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交通费应按票据票面金额计算。被告郭风杰、华奥汽车销售公司所提异议成立,本院确认交通费为550.5元。综上,原告昆仑运输公司相关损失数额,本院依照相关规定的计算标准,确定为:1、认证费2,000元,2、鉴证费6,760元,3、施救费5,800元,4、排污费12,000元,5、车损、货损288,095元,6、停运损失56,835元(停运期间45天×1,263元/天),7、交通费550.5元。豫G615**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获嘉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豫G615**、GF068挂半挂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获嘉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二份,原告损失首先由被告人保财险获嘉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获嘉支公司在豫G615**、GF068挂半挂车投保三者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本案被告郭风杰驾驶的豫G615**、GF068挂半挂车所投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未投不计免赔特约险,人保财险获嘉支公司要求增加20%免赔责任,并由郭风杰承担排污费、停运损失、认证费、鉴定费、施救费等损失,其提交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保险单,保险单投保人声明记载:“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使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赔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附则等),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作了明确规定,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本人自愿投保上述险种,上述所填写的内容均属实。”,投保人签字盖章处加盖了河南XX运输集团新乡华奥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印章,应视为人保财险获嘉支公司就责任免除明确告知了豫G615**、GF068挂半挂车投保人(登记车主华奥汽车销售公司),人保财险获嘉支公司主张豫G615**、GF068挂半挂车免赔率20%,由该车车主承担排污费、停运损失、鉴定费、认证费,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该20%损失及排污费、停运损失、鉴定费、认证费应由被告郭风杰承担,被告华奥汽车销售公司作为登记车主,对事故的发生无过错,对此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郭风杰关于“投保单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无关联性,三者险条款由于原告不是合同相对人,对原告不发生法律效力,其约定的排污费、停运损失、免责20%的条款与本案无关且与有关法律规定相抵触,上述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的抗辩,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施救费属于事故车辆必然产生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综上,上述损失即由被告人保财险获嘉支公司在豫G615**号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2,550.5元(交通费550.5元、车损2,000元)。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的车辆损失、货物损失、施救费,由被告人保财险获嘉支公司按事故责任比例100%,扣除20%绝对免赔部分赔偿原告233,516元。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人保财险获嘉支公司免赔20%的损失由被告郭风杰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58,379元。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不属于保险公司负担的认证费2,000元、鉴证费6,760元、排污费12,000元、停运损失56,835元,由被告郭风杰按事故责任比例100%赔偿原告77,595元。被告华奥汽车销售公司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获嘉支公司在豫G615**号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六安市昆仑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2,550.5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获嘉支公司在豫G615**、GF068挂半挂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六安市昆仑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233,516元;三、被告郭风杰赔偿原告六安市昆仑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135,974元;四、被告河南XX运输集团新乡华奥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对原告六安市昆仑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六安市昆仑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事项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85元,减半收取3,64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获嘉支公司负担2,420,由被告郭风杰负担1,2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焦春爱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晓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