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博商初字第796号
裁判日期: 2014-01-16
公开日期: 2014-04-30
案件名称
曹永恩与王凯、安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永恩,王凯,安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博商初字第796号原告曹永恩,男,汉族,住山东省博兴县。委托代理人王青军,博兴杰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凯,男,汉族,住山东省博兴县。被告安梅,女,汉族,住山东省博兴县。原告曹永恩诉被告王凯、安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9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永恩的委托代理人王青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凯、安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永恩诉称,2012年7月20日,被告王凯和安梅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分计算,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因原告急需用钱,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拒绝归还借款。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并支付利息28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王凯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安梅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0日,被告王凯、安梅为原告曹永恩出具借条,约定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2分计算。双方未约定还款日期。因两被告至今未偿还该借款,原被告形成纠纷,原告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由被告书写的借条一份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借到原告款项后到期应予以归还。被告王凯、安梅向原告借款10000元,经原告催告未偿还,有被告王凯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依法予以认定;原告曹永恩主张被告王凯、安梅偿还借款系合理主张,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曹永恩主张被告王凯、安梅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分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原告起诉之日(2013年9月26日)的利息2800元,不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王凯、安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凯、安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曹永恩借款10000元,并支付利息2800元。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元,由被告王凯、安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曙光审 判 员 马文霞人民陪审员 张其亮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