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刑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4-01-16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刘玉春、董某等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玉春,董某某,郑某某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八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新刑初字第34号公诉机关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玉春,无业。因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于2011年5月18日被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3年10月4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保定市看守所。被告人董某某,无业。2013年10月4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保定市看守所。被告人郑某某,无业。2013年10月4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保定市看守所。保定市新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保新检刑诉(2013)2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玉春、董某某、郑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3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保定市新市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凌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玉春、董某某、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6、7月份,被告人刘玉春、董某某、郑某某等经商量在保定市新市区胜利北巷共同开办了“天一汗蒸”保健会馆,通过为介绍卖淫小姐并提供场所,再以复制身份证、扣留手机等手段,向嫖娼人员高价收取包房费、服务费、酒水费,如遇不从即以揭发相要挟。同时还安排了各自的分工。2013年7月14日2时许,被害人苏某某来到“天一汗蒸”保健会馆嫖娼后,被告人刘玉春、董某某等进屋对苏某某收取高额包房费、酒水费,苏某某不给,被告人刘玉春、董某某等对苏某某以扣留手机、身份证及通知家属进行威胁。期间,被告人郑某某在门口放风。后被告人刘玉春跟随苏某某到本市东风中路邮政储蓄自助银行,取款8000元,连同其随身携带的1700元现金,共计9700元,交给被告人刘玉春、董某某等人。赃款被平分、挥霍。案发后由被告人刘玉春、郑某某全额退赃,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被害人苏某某陈述,证人魏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刘玉春、董某某、郑某某供述,辨认笔录,银行卡交易清单,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抓获、破案经过等。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玉春、董某某、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揭发隐私相威胁,索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刘玉春被判处有期徒刑之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郑某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属起辅助作用的从犯,应当从轻处罚。鉴于案发后各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刘玉春、郑某某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玉春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4日起至2014年8月3日止。二、被告人董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4日起至2014年6月3日止。三、被告人郑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4日起至2014年3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李 强审判员 宗宝利审判员 李保全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赵 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