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华蓥民初字第1216号
裁判日期: 2014-01-16
公开日期: 2014-08-21
案件名称
谢成荣诉刘录平、殷琴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成荣,刘录平,殷琴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华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华蓥民初字第1216号原告谢成荣,男,住广东省湛江市麻章区。委托代理人李存帅,男,住重庆市渝中区。被告刘录平(曾用名刘建平),男,汉族,住四川省华蓥市。被告殷琴,女,住四川省华蓥市。原告谢成荣诉被告刘录平、殷琴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成荣及其诉讼代理人李存帅、被告刘录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殷琴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成荣诉称,被告刘录平同原告签订了《设备租赁合同》,由被告刘录平租用原告的挖机用于承建罗门口石场挖土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履行了义务,2012年9月14日,被告殷琴向原告聘请的驾驶员出具欠条“欠谢胜东挖机租金76000元,月底付清”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1、判决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设备租赁欠款76000元,并支付从2012年10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诉讼费、差旅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设备租赁合同》原件及欠条原件各一份。被告刘录平辩称,我是在达万高速公路承包的工程,公司没有给我钱,我也没有钱给原告。欠原告的钱是该还,但是我和殷琴是合伙关系,应该由我们二人共同偿还。被告刘录平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举证期后向本院提交了其与河北北方公路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达万高速公路DW02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签订了承包协议一份。被告殷琴未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0日,被告刘录平同河北北方公路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达万高速公路DW02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签订了承包协议,约定由被告刘建平承包该公路段部分砂、石料加工。2010年3月23日,原告谢成荣与被告刘录平签订《设备租赁合同》,约定由被告刘录平租用原告谢成荣的挖掘机进行土石方工程施工。2012年9月14日,被告殷琴向原告谢成荣聘请的挖机驾驶员谢胜东出具欠条一份“今欠到谢胜东挖机租金76000元整(柒万陆仟元整)(月底付清),达万高速DW02合同段罗门口石场,殷琴,2012年9月14日”。2013年9月,谢成荣及谢胜东作为共同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共同归还租赁费及利息。2014年1月10日,谢胜东以其不是适格的主体为由,当庭提出了撤回起诉的申请,本院予以了准许。本院认为:原告谢成荣与被告刘录平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等强制性约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定将挖掘机出租给被告刘录平施工,被告刘录平应当支付相应的租赁费。原告谢成荣向被告刘录平主张76000元的挖掘机租赁费,有原告提交的欠条予以证明,被告刘录平对欠租赁费一事也予以了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录平未在约定的付款期限内支付租赁费用,原告谢成荣主张自还款到期次日(2012年10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76000元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差旅费,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谢成荣及被告刘录平均主张二被告系合伙关系,应当由二被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但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无法确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殷琴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录平主张其他合伙人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可以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四、第二百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录平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谢成荣支付租赁费76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谢成荣对被告殷琴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00元,由被告刘录平承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贺 毳人民陪审员 唐光志人民陪审员 袁道银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邢雪娟附: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第一百七十四条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主张赔款预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