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刑初字第00041号
裁判日期: 2014-01-16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薛建军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的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新刑初字第00041号公诉机关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薛某,男,1971年10月9日出生于江苏省常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曾因为赌博提供条件,于2000年4月被原江苏省武进市公安局罚款人民币五百元;曾因吸食毒品,于2000年6月被强制戒毒三个月;曾因寻衅滋事,于2001年7月被常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二年六个月;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4年8月被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8月被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3年1月11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13年9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看守所。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诉刑诉(2013)5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案由本院审理。根据公诉机关建议,并征得被告人薛某的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起诉指控,2013年9月5日14时许,被告人薛某在本市钟楼区新闸镇新昌路222号如海服饰卖场门口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从其随身携带的皮夹内查获疑似毒品物1袋,净重0.41克;在其驾驶的苏D×××××号长丰猎豹越野汽车驾驶座遮阳板上一纸盒子内查获疑似毒品物1袋,净重10.6克。经鉴定,上述查获的疑似毒品物均含甲基苯丙胺成份。案发后,上述查获的毒品已由公安机关收缴。上述事实,被告人薛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由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未到庭证人张某的证言笔录、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制作的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称重记录、收缴毒品专用收据、辨认笔录、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书、手机短信截图、尿样检测报告书、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可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非法持有,数量在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薛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应予支持;所提判处被告人薛某有期徒刑八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薛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薛某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属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薛某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故意犯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薛某有多次劣迹,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薛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6日起至2014年9月5日止。判处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刘红霞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兰元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