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阳西法刑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4-01-16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梁水滔孙巧奇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判决书
法院
阳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水滔,孙巧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广东省阳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阳西法刑初字第14号公诉机关阳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水滔,男,1986年3月12日出生于广东省阳西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广东省阳西县,住广东省阳西县城。因本案于2013年9月23日归案,同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阳西县看守所。被告人孙巧奇,男,1983年5月6日出生于广东省阳西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广东省阳西县。因本案于2013年9月23日归案,同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阳西县看守所。阳西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讼刑诉(2013)第3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水滔犯贩卖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孙巧奇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阳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贻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水滔、孙巧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一)2013年9月19日中午,被告人梁水滔与吸毒人员骆某经电话联系后,由被告人孙巧奇帮其送价值50元的毒品海洛因到阳西县附近,贩卖给吸毒人员骆某,后被告人孙巧奇将贩卖毒品所得的50元交给被告人梁水滔。(二)2013年9月20日中午,被告人梁水滔在其阳西县的家里贩卖价值50元的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骆某。(三)2013年9月21日11时左右,被告人梁水滔与吸毒人员骆某经电话联系后,由被告人孙巧奇帮其送价值50元的毒品海洛因到阳西县附近,贩卖给吸毒人员骆某,后被告人孙巧奇将所得的50元交给被告人梁水滔。(四)2013年9月22日11时左右,被告人梁水滔与吸毒人员骆某经电话联系后,由被告人孙巧奇帮其送价值50元的毒品海洛因到阳西县附近,贩卖给吸毒人员骆某,后被告人孙巧奇将所得的50元交给被告人梁水滔。(五)2013年9月23日上午9时左右,被告人梁水滔在其阳西县的家里贩卖价值30元的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骆某。(六)2013年9月19日前后的一天中午,被告人梁水滔与吸毒人员曾某朋经电话联系后,由被告人孙巧奇帮其送价值30元的毒品海洛因到阳西县附近,贩卖给吸毒人员曾某朋,后被告人孙巧奇将所得的30元交给被告人梁水滔。(七)自第一次贩卖毒品给曾某朋后,隔了一天、两天,被告人梁水滔与吸毒人员曾某朋电话联系后,由被告人孙巧奇帮其送海洛因到阳西县城附近贩卖30元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曾某朋。(八)2013年9月份,被告人梁水滔在其阳西县的家里分别三次贩卖共价值100元的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易某亮。2013年9月23日,公安民警在阳西县织篢镇一民宅二楼将梁水滔抓获,当场从梁水滔的房间缴获可疑毒品3.66克。经阳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所缴获的可疑毒品含有海洛因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水滔、孙巧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以及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辨认笔录、扣押清单、相片、通话记录、鉴定意见、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骆某、易某亮、曾某朋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2013年8月份,被告人孙巧奇帮被告人梁水滔贩卖毒品期间,被告人梁水滔在其阳西县织篢镇的家中免费提供孙巧奇免费吸毒,每天两、三次,以此作为孙巧奇的报酬。2013年6、7月份,被告人梁水滔两次提供毒品给易某亮在其家吸食。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水滔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孙巧奇、易某亮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水滔无视国法,为谋取非法利益,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情节严重,同时还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孙巧奇无视国法,为谋取非法利益,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水滔、孙巧奇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梁水滔、孙巧奇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梁水滔、孙巧奇犯罪情节以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拟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水滔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合处有期徒刑五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3日起至2018年7月22日止)。二、被告人孙巧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3日起至2016年9月22日止)。三、缴获的涉案毒品(共重3.66克)由公安机关予以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吴 汝 青人民陪审员 刘 自 统人民陪审员 陈 世 永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司徒丽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