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泰姜顾民初字第0010号
裁判日期: 2014-01-16
公开日期: 2014-03-16
案件名称
韩桂清与邱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桂清,邱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五���,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姜顾民初字第0010号原告(反诉被告):韩桂清,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朱云桥,泰州市姜堰区沈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反诉原告):邱祥,男,汉族。原告韩桂清与被告邱祥买卖��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在答辩期间内,被告提起反诉,认为反诉被告所销售的产品质量不合格,要求赔偿经济损失。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钱忠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桂清的委托代理人朱云桥、被告邱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19日,被告向原告购买某某破碎锤1台,价款为70000元,后被告给付了货款50000元,尚欠原告20000元。请求判决被告立即给付货款20000元,并承担逾期利息(利息自2013年5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被告邱祥答辩并反诉称:我欠原告货款20000元是事实,但原告销售的某某破碎锤存在质量问题,我通知原告进行维修,原告拒绝维修,后我找他人进行维修,花费了修理费6800元,另外因原告拒绝维修,致使我所承包的工程延误了工期,造成我向工程发包方赔偿了经济损失20000元,请求判决反诉被告赔偿我经济损失26800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9日,原、被告达成口头买卖合同1份,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某某破碎锤1台,价款为70000元。同年5月31日,被告向原告给付了货款5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20000元,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再给付货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1份、借条复印件1份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交付的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关于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买卖合同中未约定产品质量标准,现被告认为原告交付的某某破碎锤存在质量问题,应承担举证责任,但被告未能向本院提交该产品规定的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或者通常标准等证据,被告仅以产品的维修费用作为某某破碎锤存在质量问题,显然举证不足,不能确认原告交付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综上所述: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韩桂清与被告邱祥之间的口头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向被告供货后,被告未能按约付款,应当向原告承担给付货款的民事责任。原、被告双方未约定欠款的还款时间和逾期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原告交付被告的某某破碎锤不能确认存在质量问题,故被告要求原告承担其经济损失26800元,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邱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韩桂清给付货款20000元。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邱祥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邱祥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被告邱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原告支付)。反诉案件受理费470元,减半收取235元,由反诉原���邱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70元(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农行,账号:201101040058888)。代理审判员 钱忠兵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XX平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第一百五十四条当事人对标的物的质量要求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第一百五十五条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的,买受人可以依照本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要求承担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诉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