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港北民初字第1875号
裁判日期: 2014-01-16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原告伍福平与被告吴寿升、韦小宁追偿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福平,吴寿升,韦小宁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港北民初字第1875号原告伍福平,男。委托代理人刘志锋,广西诚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寿升,男。被告韦小宁,女。原告伍福平与被告吴寿升、韦小宁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黄恒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吕莉、杨少兰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蓝月担任法庭记录。原告伍福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志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寿升、韦小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伍福平诉称,两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分行贷款,原告及黄根梅作为担保人。贷款到期后两被告未按时足额还款,北部湾银行起诉至法院,法院于2012年6月28日作出判决。原告因此向北部湾银行代为偿还了借款132676.77元,支付了3165元履行费。原告代为还款后,多次向两被告追偿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法院依法判令:1、两被告向原告偿还135841.7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吴寿升、韦小宁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30日,两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分行(以下简称北部湾银行贵港分行)贷款170000元,并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编号:北部湾银行贷字HT12301101300010x),约定由伍福平、黄根梅所有的位于贵港市港北区荷城新苑东南组团A10栋470x号房产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担保登记。合同签订后,北部湾银行贵港分行依约向两被告放款,但贷款到期后两被告未能按时足额还款。北部湾银行贵港分行于2012年4月11日诉至本院,本院于2012年6月28日作出(2012)港北民初字第72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吴寿升、韦小宁偿还贷款本金122264.93元,利息1492.72元(计至2012年4月4日),合计123757.65元给北部湾银行贵港分行,北部湾银行贵港分行对原告、黄根梅提供的上述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判决生效后,被告吴寿升、韦小宁未按判决履行义务,北部湾银行贵港分行遂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原告于2012年11月21日代两被告向北部湾银行贵港分行偿还贷款本息合计132676.77元,另于2012年11月29日向法院支付履行款3165元,合计135841.77元,该案现已执行完毕。此后,原告经多次向被告追偿代付款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本院(2012)港北民初字第726号民事判决书、北部湾银行贵港分行出具的证明、(2012)港北执字第464号执行通知书、结案通知书、银行还款、存款凭证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为债务人抵押担保的第三人,在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为两被告向北部湾银行的贷款提供抵押担保,经北部湾银行申请执行,已代两被告清偿债务,共偿还贷款本息132676.77元及支付履行款3165元,合计支付135841.77元,依法可向两被告行使追偿权,因此,原告诉请两被告偿还135841.77元,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寿升、韦小宁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寿升、韦小宁偿还135841.77元给原告伍福平。本案受理费3016元,公告费260元,合计3276元,由被告吴寿升、韦小宁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3016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51010120018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恒涛人民陪审员 杨少兰人民陪审员 吕 莉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蓝月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