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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合民初字第1833号

裁判日期: 2014-01-16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廖永文诉被告夏忠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永文,夏忠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廖 永 文 诉 被 告 夏 忠 德 民 间 借 贷 纠 纷 一 案 � � � 审 民 事 判 决 书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合民初字第1833号原告:廖永文,男,汉族,农民,住合浦县。被告:夏忠德,男,汉族,农民,住合浦县。原告廖永文诉被告夏忠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韩宗强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永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忠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永文诉称:2012年12月6日,被告来到其家以其父亲生病急需5000元看病为由向其借款5000元,并写下《借条》,该借款期限自2012年12月6日起至2012年12月16日止,并约定如夏忠德到期不能一次性归还借款则按借款总额每日千分之八向其支付违约金。2012年12月11日,被告夏忠德又以其父亲生病住院医药费不够为由再次向其借款10000元并写下《借条》,该借款期限自2012年12月11日起至2013年1月11日止,并约定如夏忠德到期不能一次性归还借款则按借款总额每日千分之八向其支付违约金。2013年2月18日,被告夏忠德以种豆角需要资金为由再次向其借款26980元并写下《借条》,该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并约定如夏忠德到期不能一次性归还借款则按借款总额每日千分之八向其支付违约金。上述三笔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归还,经原告多次追索未果,遂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夏忠德偿还借款本金4198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计算,自借款期满之日起计至2013年11月30日止,以后另计);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廖永文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2012年12月6日《借条》,用以证明2012年1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5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2月6日起至2012年12月16日止,并约定如夏忠德到期不能一次性归还借款则按借款总额每日千分之八向其支付违约金;证据三、2012年12月11日《借条》,用以证明2012年12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2月11日起至2013年1月11日止,并约定如夏忠德到期不能一次性归还借款则按借款总额每日千分之八向其支付违约金;证据四、2013年2月18日《借条》,用以证明2013年2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26980元,该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并约定如夏忠德到期不能一次性归还借款则按借款总额每日千分之八向其支付违约金。被告夏忠德既不提出书面答辩,也不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举证和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夏忠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法定期限内既不提出书面答辩也不向本院提供证据,视为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廖永文提供的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12月6日,被告夏忠德到原告廖永文家以其父亲生病急需5000元看病为由,向原告廖永文借款5000元并写下《借条》,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12月6日起至2012年12月16日止,如夏忠德到期不能一次性归还借款则按借款总额每日千分之八向其支付违约金。2012年12月11日,被告夏忠德以其父亲生病住院医药费不够为由再次向原告廖永文借款10000元并写下《借条》,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12月11日起至2013年1月11日止,如夏忠德到期不能一次性归还借款则按借款总额每日千分之八向其支付违约金。2013年2月18日,被告夏���德以种豆角需要资金为由又向原告廖永文借款26980元并写下《借条》,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并约定如夏忠德到期不能一次性归还借款则按借款总额每日千分之八向其支付违约金,其中原告廖永文在借款时仅向被告夏忠德支付26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夏忠德三次向原告廖永文借款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三张《借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廖永文请求被告夏忠德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经查明,原告提供的2013年2月18日的《借条》载明借款的本金是26980元,但实际借款的本金是26000元,属于预先扣除利息的情形,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关于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规定,属于无效条款,对于2013年2月18日的《借条》,本院确认本金为26000元。经核算,本案三笔借款的本金为41000元。另外,原告廖永文与被告���忠德在借条中约定了违约金,该违约金名为违约金实为利息,虽然约定的利息高于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但原告在诉讼中只主张按20﹪/年计算利息并没有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夏忠德应归还原告廖永文借款本金41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20﹪/年的标准计算,其中5000元本金的利息自2012年12月17日起计至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10000元本金的利息自2013年1月12日起计至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26000元本金的利息自2013年3月18日起计至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本案受理费人民币97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87元,由被告夏忠德承担。受理费原告廖永文已预交,由被告夏忠德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宗强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钦城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