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范民初字第00041号
裁判日期: 2014-01-16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原告刘道明与被告宋利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道明,宋利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范民初字第00041号原告刘道明,男,1936年09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胜利,男,1964年01月13日出生,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宋利杰,男,1977年12月23日出生。原告刘道明与被告宋利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侯胜才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3年12月2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于2014年0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道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胜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利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道明诉称,在原告于2001年经营编织袋厂期间,被告使用原告用编织袋换回的水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证明欠原告水泥款26300元。后被告于2008年02月15日向原告再次出具欠条一份,原告将原条交予被告。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2年01月22日偿还水泥款1000元,下欠水泥款253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托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法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水泥款253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宋利杰未答辩。根据原告的诉请并结合本案的案情,本院归纳本案的调查重点为:原被告的口头买卖合同是否属实以及被告应否承担民事责任。原告根据上述调查重点,向本院提交证明材料如下:1、原告刘道明的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身份适格。2、2008年02月15日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在原告经营编织袋厂期间欠原告水泥款26300元的事实。3、2010年03月0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还款计划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主张债权及被告承诺还款的的事实。被告宋利杰未提供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刘道明提交的证据1、2、3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纳。本院根据确认的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陈述,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1年原告刘道明与被告宋利杰达成口头买卖协议,被告使用原告的水泥,价款共计263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被告于2008年02月15日另向原告出具欠条并将原欠条换回。被告于2010年03月02日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一份,约定2010年年底先行偿还5000元。约定履行期间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2年01月22日被告偿还原告水泥款1000元,下欠253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脱至今未还,引起纠纷,原告诉至来院。本院认为,合同是当事人根据其意思自治自由设立的,合法有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当事人应当依照合同内容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之间虽属口头买卖合同,但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原告依约履行交付水泥的义务后,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违反了合同约定,应当依法承担支付水泥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水泥款253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宋利杰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拒不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利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道明水泥款25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6元,由被告宋利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侯胜才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崔志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