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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民初字第2151号

裁判日期: 2014-01-16

公开日期: 2014-03-07

案件名称

胡嘉平与华明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嘉平,华明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字第2151号原告胡嘉平,女,1955年9月26日生,汉族,在无锡市总工会干部学校退休。委托代理人何小军(系胡嘉平之夫,受胡嘉平的特别授权委托),男,在无锡市公安局新区分局退休。被告华明洪,男,1963年10月9日生,汉族,现在江苏省丁山监狱服刑。原告胡嘉平与被告华明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嘉平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小军,被告华明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嘉平诉称:2010年8月28日,华明洪向胡嘉平借款110万元,并出具借条,同时双方约定每月支付1500元给胡嘉平儿子何鹏作为附带借款条件。2011年8月25日,华明洪以资金周转不灵为由,未能按时归还借款本息,要求续借一年,并再次出具借条,2011年9月27日,华明洪又向胡嘉平出具尚欠胡嘉平同年借款利息11万元的欠条。但至今华明洪分文未归还。后华明洪因犯罪被判刑,胡嘉平向华明洪家属催讨借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华明洪归还借款110万元、欠款11万元,利息1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华明洪辩称:华明洪确认向胡嘉平借款110万元、欠款11万元,利息15万元,共计136万元,也愿意归还,但目前无法还款。经审理查明:胡嘉平与华明洪系朋友关系,华明洪于2003年起就向胡嘉平借款,截止到2010年8月28日,双方确认华明洪共计向胡嘉平借款本息110万元,华明洪于同日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有华明洪借胡嘉平人民币壹佰壹拾万元正(1100000元)年利率10%计算,特此借条。”落款为“华明洪、孙静媛”。2011年8月25日,华明洪再次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有华明洪、孙静媛借胡嘉平壹佰壹拾万元整(1100000元),利息10%,期限壹年,特此借条。”落款为“借款人华明洪、孙静媛”。2011年9月27日,华明洪出具欠条1份,载明:“今欠胡嘉平利息壹拾壹万元正(2011年),特此欠条(按月结算利息),特此欠条”落款为“华明洪”。后华明洪未予清偿,胡嘉平遂诉至本院。审理中,双方一致确认上述借条2份及欠条1份,均由华明洪署名,孙静媛的签名也是由华明洪代签的。双方明确借款数额为110万元,利息按10%计算,借款期限为1年,2010年9月至2011年8月的利息为11万元,2012年8月至胡嘉平起诉之日的利息为15万元。审理中,胡嘉平表示,2012年9月之前华明洪妻子孙静媛每月确实支付1500元,2011年9月至2012年8月间共计支付18000元,其愿意将该款项在本案中所主张的2011年的利息11万元中予以扣除。以上事实,由借条、欠条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华明洪对胡嘉平所主张的借款数额及利息均无异议,并出具有借条,应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现华明洪未按约还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胡嘉平要求华明洪归还借款110万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胡嘉平要求华明洪归还2010年9月至2011年8月的利息11万元及2012年8月至胡嘉平起诉之日的利息15万元的诉讼请求,因华明洪表示认可,且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亦予以支持。对于华明洪妻子孙静媛2011年9月至2012年8月间支付的18000元,胡嘉平表示愿意在主张的利息中扣除,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华明洪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胡嘉平借款本息合计134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7040元,减半收取后为8520元(已由胡嘉平预交),由华明洪负担8407元,胡嘉平负担113元。华明洪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将所负担的诉讼费直接支付给胡嘉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及帐户: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1103020129200024805)代理审判员  徐刚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杨洁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