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临刑初字第00006号
裁判日期: 2014-01-16
公开日期: 2014-01-29
案件名称
连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临刑初字第00006号公诉机关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连某某,男,1992年6月2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2013年9月1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临潼区看守所。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检察院以西临检刑诉字(2013)2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连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军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连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9月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连某某窜至西安市临潼区文化路老杨家泡馍馆,撬开窗户防盗网钻进泡馍馆内,盗走现金2600余元后逃离现场。作案后,所得赃款已挥霍。2、2013年8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连某某在西安市临潼区东关正街永顺祥泡馍馆内借宿时,趁林某某熟睡之际,将林某某裤兜内的现金1200余元盗走。作案后,所得赃款已挥霍。为证实指控的犯罪,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连某某供述;被害人陈述;案件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现场辨认笔录、现场示意图、户籍证明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连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连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当庭表示认罪服法,接受审判。经审理查明:1、2013年9月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连某某窜至西安市临潼区文化路老杨家泡馍馆,撬开窗户防盗网钻进泡馍馆内,盗走现金2600余元后逃离现场。作案后,所得赃款已挥霍。2、2013年8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连某某在西安市临潼区东关正街永顺祥泡馍馆内借宿时,趁林某某熟睡之际,将林某某裤兜内的现金1200余元盗走。作案后,所得赃款已挥霍。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连某某供述证,2013年9月初的一天凌晨1时许,2013年8月中旬的一天14时许,我分别在临潼区文化东路老杨家泡馍馆盗窃现金2600余元、临潼区绣岭十字东南角永顺祥泡馍馆盗窃老板林某某1200余元。我偷的钱被我吃喝挥霍掉了。2、被害人郭某某陈述证,2013年9月5日22时许,我在临潼区文化路东段经营的老杨家泡馍馆营业款共约2600元被盗了。被害人林某某陈述证,2013年8月20几号的一天晚上,连某某在我经营的永顺祥饭庄铺了个凉席在大厅地上睡着,第二天早上我起来穿裤子时发现后面口袋里的1200余元营业款不见了,我马上想到是连某某偷的,后我把连某某和他爸叫来,他俩人给我打的欠条,至今未还钱。3、受案登记表、案件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证,2013年9月6日,有人报警称临潼区文化路十字向东泡馍馆门面房被盗。2013年9月16日3时许,民警出警期间,发现临潼区大庆路十字处一男子形迹可疑,便带回派出所盘查,经审查,该男子交代其叫连某某,系盗窃案件的犯罪嫌疑人。4、现场辨认笔录、现场示意图证,2013年9月16日,涉案现场位于临潼区文化东路老杨家泡馍馆、临潼区东关正街永顺祥饭庄。5、户籍证明证,连某某出生于1992年6月20日。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以上证据能够互相印证,被告人连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亦未提交不同证据。被告人连某某当庭供述了盗窃作案的经过,该供述与上述证据相符。上述证据均经庭审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连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刑罚处罚。鉴于被告人连某某仅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问后,主动交代自己罪行,应视为自动投案,依法可予从轻处罚。为确保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与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连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6日起至2014年2月15日止。)(罚金已缴纳)二、非法所得3800元依法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时,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党粉丽人民陪审员 任云峰人民陪审员 高转民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吕 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