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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泰中商终字第0353号

裁判日期: 2014-01-16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与丁刚保险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丁刚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泰中商终字第03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中山北路26号新晨国际大厦27楼。负责人蒋耀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诚圃、林晨,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刚。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金振文,江苏天地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保险江苏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丁刚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靖江市人民法院(2013)泰靖商初字第02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丁刚一审诉称:2013年1月28日,我为牌号为苏XX号小型轿车在信达保险江苏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以下简称车损险)、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三责险)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3年1月28日起至2014年1月27日止,车损险保险金额72700元,三责险保险金额500000元。2013年4月20日,我驾驶被保险车辆与魏玉胜驾驶的沪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以下简称沪X号车辆)牵引沪XX挂重型半挂车(以下简称沪XX挂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被保险车辆和沪X号车受损。泰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以下简称泰兴交警大队)认定我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魏玉胜无责任。我因事故支付被保险车辆修理费59906元、施救费1300元、车损鉴证费3000元,沪X号车辆修理费18000元、施救费2500元,合计84706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赔偿我保险金8470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信达保险江苏分公司一审辩称:对丁刚所述投保、发生交通事故、泰兴交警大队对事故责任的认定情况以及事故对方车辆的修理费18000元没有异议。经我司计算,被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为58305元。保险条款约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车辆的实际损失超过其实际价值的,应当推定全损,此时保险金额高于实际价值的,以事故发生时的实际价值赔偿。车损鉴证费属于扩大损失范围,我司不应承担。事故双方车辆的施救费金额过高,丁刚必须提供施救费的计算标准及施救公里数,且施救费与车损金额已超过车辆实际价值,因此我司不予赔偿。信达保险江苏分公司庭后提交书面答辩状补充答辩:我司在事故发生后对被保险车辆的损失进行了定损,定损金额为35988元,扣除残值18000元,被保险车辆的实际损失应为17998元。一审法院查明:2011年1月26日,丁刚购买了荣威牌CSA7150MC轿车一辆。同年2月23日,领取了牌号为苏XX号的行驶证。2013年1月28日,丁刚为苏XX号小型轿车在信达保险江苏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车损险、三责险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3年1月28日起至2014年1月27日止。2013年4月20日,丁刚驾驶被保险车辆与魏玉胜驾驶的沪X号车辆牵引沪XX挂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被保险车辆和沪X号车受损。泰兴交警大队认定丁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魏玉胜无责任。丁刚分别支付了被保险车辆、沪X号车辆/沪XX挂车的吊车费1300元、2500元。2013年5月3日,上海恒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沪X号车辆作出机动车辆保险估损清单,确认沪X号车辆损失为18000元。后丁刚支付事故对方车辆修理费18000元。因信达保险江苏分公司未对被保险车辆损失定损,丁刚遂委托靖江市价格认证中心对苏XX号轿车的损失进行价格鉴证。2013年6月18日,靖江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了价格鉴证报告,意见为损失金额60906元(含残值1000元)。后丁刚对被保险车辆进行修理,支付修理费59906元。本案一审争议焦点是:1、被保险车辆的车损应当如何确定;2、施救费3800元是否合理,信达保险江苏分公司是否应当承担;3、车损鉴证费3000元信达保险江苏分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一审法院认为:丁刚向信达保险江苏分公司投保、缴纳保险费,信达保险江苏分公司向丁刚签发保险单后,双方间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保险事故发生后,信达保险江苏分公司应按约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保险车辆的损失应当如何确定的问题。被保险车辆2011年1月的购置价为91700元,丁刚主张2013年1月投保时,保险金额按被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确定为72700元。结合信达保险江苏分公司当庭陈述的保险条款约定的车辆折旧计算、保险金额确定方法,丁刚的主张能够成立。据此,根据信达保险江苏分公司主张的折旧计算方法计算,至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最低不可能低于70000元,故信达保险江苏分公司主张被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为58305元的抗辩意见首先无事实依据,依法不予采信。那么保险单确定的保险金额未超过保险价值,保险事故发生后,信达保险江苏分公司应在保险金额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信达保险江苏分公司主张按其定损金额17988元确定被保险车辆的损失,因定损单系信达保险江苏分公司单方作出,且在丁刚起诉后形成,又未得到丁刚的认可,因此该定损单不能作为确定被保险车辆损失的依据。现丁刚提供的价格鉴证报告是具有价格鉴证资质的中介机构作出,与修理费发票互相印证,能够作为确定被保险车辆损失的依据,应认定被保险车辆的损失费用为59906元。信达保险江苏分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施救费的问题。我国法律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本案中被保险车辆、沪X号车辆/沪XX挂车的吊车费分别为1300元、2500元,该费用是事故发生后丁刚防止、减少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信达保险江苏分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信达保险江苏分公司提出施救费金额过高,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其主张不予采信。现被保险车辆损失和被保险车辆的施救费之和未超过保险金额,故信达保险江苏分公司应承担被保险车辆施救费。我国法律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因信达保险江苏分公司未及时对被保险车辆损失定损,丁刚为确定被保险车辆的实际损失支付的鉴证费3000元,依法应由信达保险江苏分公司承担。信达保险江苏分公司主张的鉴证费为扩大损失、其不应承担的抗辩意见,与事实和法律不符,依法不予采信。综上,丁刚要求信达保险江苏分公司赔偿被保险车辆修理费59906元、施救费1300元、车损鉴证费3000元,沪X号车辆修理费18000元、施救费2500元,合计84706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信达保险江苏分公司赔偿丁刚保险金84706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940元,由信达保险江苏分公司负担。一审宣判后,信达保险江苏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保险车辆的损失应以信达保险江苏分公司的定损为准,定损金额为35988元,残值为18000元,丁刚的实际损失应为17998元;2、因作出靖价车鉴(2013)80号鉴定结论书的主体靖江市价格认证中心并没有保险标的的评估资质,根据国务院2004年公布的第412号国务院令《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的规定,该鉴定结论不能作为定案证据。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丁刚承担。丁刚二审辩称:信达保险江苏分公司主张被保险车辆的损失应以其公司的定损为准不能成立,保险事故发生时间为2013年4月20日,丁刚起诉时间为2013年6月20日,而信达保险江苏分公司于2013年7月25日才单方定损,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核定时间,靖价车鉴(2013)80号鉴定结论书应当作为定案依据。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就一审第二次庭审时丁刚补充提供的2011年1月26日的机动车销售发票及苏XX号小型轿车行驶证,因信达保险江苏分公司未到庭,故交其发表质证意见,该分公司对这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经审理,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被保险车辆损失应当如何确定。本院认为,丁刚向信达保险江苏分公司交纳了保险费,信达保险江苏分公司向丁刚出具了保险单,双方之间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且合法有效。一审法院认定被保险车辆的损失为59906元,信达保险江苏分公司认为被保险车辆的损失应以其公司的定损为准,实际损失应为17998元。本院认为,保险事故发生在2013年4月20日,事故发生后,因信达保险江苏分公司未及时对被保险车辆损失进行定损,丁刚才委托靖江市价格认证中心对被保险车辆的损失进行价格鉴证并支付修理费59906元。信达保险江苏分公司于2013年7月25日单方作出的定损系在丁刚起诉后进行,超出了法律规定的合理期限,又未得到丁刚的认可,因此该定损单不能作为确定被保险车辆损失的依据。关于信达保险江苏分公司认为靖江市价格认证中心不具备保险标的的评估资质,所作鉴定结论效力的问题。本院认为,2004年第412号国务院令《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并未对保险标的的评估资质进行规定,靖江市价格认证中心持有价格鉴证机构资质证,丁刚在信达保险江苏分公司迟迟未定损的情况下,委托具有价格鉴证资质的中介机构对被保险车辆损失进行价格鉴证,并无不当。综上,信达保险江苏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1940元,由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茂林审 判 员  沈大祥代理审判员  陈霄燕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伟附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2、《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