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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宜官民初字第0757号

裁判日期: 2014-01-16

公开日期: 2014-08-02

案件名称

蒋国君与上海莘阳建筑节能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上海某建筑节能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宜官民初字第0757号原告(反诉被告)蒋某,男,1968年12月1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丁某(受蒋某的特别授权委托)。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某建筑节能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现经营场所上海市中谊路。法定代表人朱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某(受该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上海市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某(受该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原告(反诉被告)蒋某与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某建筑节能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科技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蒋某的委托代理人丁某、被告(反诉原告)某科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某诉称:2009年5月27日,其与被告某科技公司签订安装施工合同,约定某科技公司根据其技术要求对宜兴市中星湖滨城7号别墅(以下简称7号别墅)地热系统工程进行技术设计和施工,工程质量达到国家标准及其设计要求,工程竣工日期暂定2009年12月31日。合同签订后,其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某科技公司未按约完工,且工程存在地热效果差、墙面隐水等质量问题,造成其电器设备损坏,后经某科技公司多次修理仍无法达到设计要求。起诉要求某科技公司对存在的各种质量问题继续履行修理义务,要求某科技公司承担逾期交付的违约金12.3万元,要求某科技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某科技公司辩称:其完成的工程没有质量问题,且蒋某已实际居住,且过了质保期,证明蒋某对其完成的工程的质量是认可的。蒋某主张的冰箱、烤箱等烧坏,与本案无关,不认可。也不存在逾期交付的事实,即使存在该事实,蒋某诉请的违约金过高,其公司也不认可。蒋某主张的其他质量问题其公司已经提供书面的处理方案。某科技公司还主张合同外增加了工程,要求蒋君支付工程款,为此,某科技公司提起反诉,要求蒋某支付工程款177014元,并承担该款自竣工验收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原告蒋某针对反诉辩称:合同约定质保期为12个月,自安装工程验收合格之日算起,工程经双方在2011年12月11日进行验收,因涉及隐蔽工程,对存在的渗漏水等质量问题不经过一个时间段使用是无法发现问题的,对空调存在的质量问题只能通过夏天长时间运行才能发现,其发现质量问题后立即通知某科技公司前来修复,某科技公司经多次检修至今未解决存在的质量问题,故未过质保期。对某科技公司主张合同外增加的工程不认可。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27日,原告蒋某与被告某科技公司签订地源热泵系统工程安装施工合同1份。该合同载明:某科技公司根据蒋某的技术要求,为蒋某的7号别墅的地源热泵系统、直流无刷末端空调系统、全热换热新风系统、地板采暖系统(按国标18℃)、游泳池热水系统、生活热水系统、净水软水系统工程提供设计方案、安装、调试及售后服务进行设计和施工,并根据蒋某的需要将相关资料的复印件交蒋某备案认可。合同总额46万元,并约定合同签订后10天内付10万元,某科技公司进场完成打井,地源热泵机组进场3天内付20万元,安装完成,验收合格日起1年内无质量问题,付清余款。工程期限暂定为2009年12月31日,若非某科技公司原因导致工期延后,竣工日期应予相应延长,若某科技公司原因而导致工期延后的,每日按100元计付违约金,最高不超过5%。工程质量达到相关国家标准及蒋某设计要求,系统具备验收条件时,某科技公司应填报验单,经双方协商确定验收时间后,蒋某组织验收,符合验收标准的蒋某在验收后3天内签具验收证明。某科技公司应提供安装、调试资料给蒋某以作质检、验收使用。蒋某收到竣工验收报告及完整的验收资料后14天若无正当理由拒绝验收或验收后14天内既不提出修改意见又拒绝签具验收证明的,本工程将视同验收通过。若因某科技公司原因,应交工验收而不交不验的工程,应赔偿蒋某因此而造成的经济损失。若在项目进行中,施工方案需要修改而造成材料或设备的变更,需要增加的费用经蒋某认可后,由蒋某承担。合同签订后,蒋某共支付工程款42万元,某科技公司完成系统工程的设计及安装。蒋某在使用中发现起居室部分房间存在地暖效果差、地暖不热、2楼1间房间和2楼过道空调风口有异味、厨房空调漏水、地下一层健身房天面漏水等质量问题,经蒋某通知,某科技公司派员进行了修理,但上述问题未能修复。2012年12月7日,蒋某诉至本院,要求某科技公司对上述质量问题进行修复,要求某科技公司支付逾期交付的违约金12.3万元,要求某科技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此,某科技公司提起反诉称,其公司除完成合同约定的安装调试工程外,还完成了增加工程量计款137014元,蒋某尚欠工程款177014元,要求蒋君支付工程款177014元,并承担该款自竣工验收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某科技公司针对蒋某提出的质量问题提出如下处理方案:1、部分地暖效果达不到设计要求,系房间内控制面板没有设置到设计温度,重新设置就可,同意为业主重新进行1到2次培训。2、起居室的地暖管漏水,系蒋某的其他装修单位在施工中损坏,同意帮助修复,但费用由蒋某负担。3、2楼1间房间地暖效果不明显,经检查可能系地暖支管道阀门被关闭或没开启,其公司在2013年5月份换季保养的同时处理该问题。4、地下机房1根管道漏水,经检查系地埋管道主管法兰漏水,在2013年5月份换季保养时修复。5、2楼1房间及2楼过道空调出风口异味,经检查系冷凝水管直接拉入污水管道所致,在2013年5月份换季保养时将冷凝水管的前端或风机盘管的托盘口加装45℃水湾(水封)作异味隔离。6、厨房间空调漏水其公司已派员在2012年11月修复,目前未发现漏水。7、地下健身房天面漏水,经检查确认系冷凝水管保温棉漏水或地面渗水所致,如业主同意墙面及顶板吊顶拆开其公司愿意派人处理,损失及费用由蒋某负责。8、空调面板损坏及空调随便无法正常开启问题,原已调试,每台均能随便正常运行,已不在报修范围,其公司本着双方长期协作的宗旨尽量协调厂家进行面板更换或者更换同一类型的设备,相关费用由蒋某承担。对此方案,蒋某认为,某科技公司完成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某科技公司应当修复并承担相应的费用。某科技公司对上述质量问题至今未整改。庭审中,某科技公司主张工程于2009年12月底完工,蒋某2012年1月才搬家开始使用。2011年12月11日,蒋某委托的工地负责人在投标价总结单上签字确认所有设备与材料都已验收,数量、型号与合同一致。增加工程量计款137014元,蒋某尚欠工程款177014元。蒋某对增加工程量不认可,某科技公司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庭审中,某科技公司主张由于蒋某通知更改风机盘管的位置与管道走向,导致每套机组重新安装2次以上,整个工程完成后蒋某于2012年1月开始使用。蒋某对此不认可,某科技公司也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以上事实,有地源热泵系统工程安装施工合同、处理方案、答辩状、照片、通话记录、竣工验收报告、结算和安装清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蒋某与被告某科技公司之间签订的地源热泵系统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关于工程的竣日期,因双方未办理竣工验收交接手续,且蒋某在庭审中称未进行实际的验收,并已实际使用,故该工程是否逾期竣工不能确认,对蒋某要求某科技公司承担逾期竣工违约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某科技公司提出的蒋某主张质量异议超过质量异议期间,因某科技公司未按合同的约定与蒋某办理验收手续,对蒋某所提质量问题某科技公司提出了8条处理意见,虽然在处理意见中提出产生质量问题的原因均与某科技公司无关,但某科技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认为某科技公司应按处理意见对地源泵系统进行修复,并达到合同约定的质量,故本院对某科技公司的该抗辩主张不予采信。某科技公司反诉要求蒋某支付合同外增补工程的工程价款,蒋某不认可,且某科技公司也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本院对某科技公司主张合同外增补工程的事实不予认定,该部分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某科技公司反诉要求蒋某支付合同内剩余工程价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某科技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对其自己提出的处理意见中的如下8个质量问题:1部分地暖效果达不到设计要求;2、起居室地暖管漏水;3、2楼一房间地暖效果不明显;4、地下机房1根管道漏水;5、2楼一房间及过道空调风口异味;6、厨房空调漏水;7、地下健身房天面漏水;8、蒋某报修的空调面板或者空调随便无法正常开启进行修复,并达到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所有修复费用由某科技公司负担。二、蒋某于某科技公司履行完毕本判决第一项的义务之日起10日内支付某科技公司工程价款40000元。三、驳回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某科技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双方当事人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2760元,由蒋某负担582元,某科技公司负担2178元,某科技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将2178元付给蒋某。本案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20元,由蒋某负担434元,某科技公司负担1486元。该款已由某科技公司垫付,蒋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将434元直接付给某科技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鲁 军审 判 员  许开荣人民陪审员  蒋依群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孙 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