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行刑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4-01-16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傻小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行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行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傻小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行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行刑初字第15号公诉机关行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傻小(别名王平),男,1967年12月14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323371967********,汉族,群众,初中文化,行唐县龙州镇西关村人。2013年12月1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行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12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行唐县人民检察院以行检公刑诉(2013)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傻小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行唐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旭佳、被告人王傻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19日15时许,被告人王傻小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冀A380**小型轿车沿永昌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北外环交叉口左转弯时,与沿北外环由西向东行驶的刘立坤电动三轮车(载乘闫香华)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刘立坤、闫香华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行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王傻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立坤、闫香华无事故责任。经新乐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检测,王傻小血液乙醇含量130mg/100ml,被告人王傻小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另查明,案件发生后,被告人与被害人已经达成赔偿协议,得到了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有证人证言,现场勘验记录、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司法医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傻小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且造成交通事故的发生,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故本院酌情从轻对被告人进行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傻小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王永耀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婉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