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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民二初字第00045号

裁判日期: 2014-01-16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冯友香与程东顺、陈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友香,程东顺,陈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安徽省东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二初字第00045号原告:冯友香,女,1963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安庆市迎江区。被告:程东顺,男,1979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东至县,现关押于东至县看守所。被告:陈卉(程东顺妻子),女,1979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冯友香与被告程东顺、陈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立新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友香、被告程东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友香诉称:被告夫妇在经营某咖啡厅期间,在原告处购买调味品,计款人民币36,000元。现被告程东顺因事被关押在东至县看守所,催款无果,故起诉到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酒款人民币36,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冯友香提供以下证据支持其诉请主张: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二、欠条及费用报销单,证明被告程东顺从原告处购买茶叶欠款人民币35,910元。被告程东顺辩称:欠款属实。被告所有的某咖啡厅房产已经出售,还有钱在法院,希望用这笔钱优先支付本案欠款。被告程东顺未提交证据。被告陈卉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被告程东顺和陈卉的结婚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程东顺、陈卉系夫妻关系。被告陈卉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对本院调取的及原告冯友香提交的证据加以质证,应视为对辩驳权利的放弃。结合被告程东顺的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冯友香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条件,故本院将其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程东顺在2011年8月至2013年12月经营某咖啡厅期间,在原告冯友香处购买调味品,期间双方对货款已进行过部分结算,现仍欠货款人民币35,910元,至今未付。原告经催讨未果,故此成讼。本院认为:被告程东顺系咖啡厅业主,在经营某咖啡厅期间,在原告冯友香处购买调味品,双方对货款已进行过部分结算,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关系。原告冯友香提供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亦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及被告程东顺尚欠货款人民币35,910元的事实。被告程东顺购买了原告冯友香的调味品,应及时与原告冯友香进行结算,原告冯友香要求被告程东顺给付尚欠货款的诉求应予支持。被告程东顺和陈卉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要求被告程东顺和陈卉连带清偿被告程东顺经营某咖啡期间所欠债务,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程东顺、陈卉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冯友香购买调味品欠款人民币35,91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350元,由被告程东顺、陈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立新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段海燕 来源: